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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闫淑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闫淑娴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多次购买闫淑娴饲料,2013年10月1日,经结算欠款25836元,由陈**向闫淑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20日内还清欠款,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陈**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陈**称已偿还了闫淑娴15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收条一份,对此收条闫淑娴予以认可,但称系陈**偿还以前的还款。陈**称落款时间误写成“2013”,实际应为“2014”,对此主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购买闫**货物,并向闫**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尚欠闫**货款25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陈**称已偿还1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形成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且闫**否认陈**称收条的落款时间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闫**要求陈**支付货款25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支付货款258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5836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8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每次送货时,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的鱼虾塘,到2013年10月1日,经核算,上诉人共计拖欠货款25836元,并立下欠据交被上诉人持有,后在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下,上诉人便在2014年1月25日给付现金1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书写错误,将2014年写成2013年,该收条的形成真实时间是2014年,可以对该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释*要求对欠条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提供的15000元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该时间记载明确无涂改。现上诉人陈**称该时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闫**予以否认。上诉人陈**二审提供证人王*证言,证明其与陈**一起在2013年之后才用的闫**家的饲料。首先,收条上收款人为张**、闫**,而欠条载明系欠闫**现金,而非欠张**、闫**两人款项,不能确定该收条的还款是还本案欠条的款项。其次,王*的证言与收条载明内容矛盾,证人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书证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15000元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收条形成时间鉴定问题,是否提出鉴定申请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该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现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提出,是其自行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其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上诉人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形成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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