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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德堂与吕**、连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吕**、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仲崇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被告吕**租赁原告房屋开办赣榆县(区)医**公司,2014年4月3日,被告吕**与原告结算租金,被告**公司尚欠7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之后,原告持欠条索要,被告吕**、被告**公司相互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答辩人吕**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条上有答辩人的签名,但是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属实,欠条属实,愿意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石**(甲方)与赣榆**限公司(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口镇华中路某面房租给赣榆**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叁年,每年的租金分别为78400元、86240元、94860元,按照先交租金后用房屋的原则,赣榆**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缴纳第一年租金,以后应在每年10月30日一次性缴纳次年租金,直至合同终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吕**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房屋租赁费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还款时本息结清,此条。赣榆**限公司法人签字:吕**2014年4月3日”。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赣榆**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连云港**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原告石**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用70000元,且被告**公司自愿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德堂给付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德堂要求被告吕**给付房屋租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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