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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候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息三分,使用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还利息20000元,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陈*借原告陈**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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