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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卢*、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居,××××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的抚养费按年度给付被告。如果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也同意被告按年度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居,××××年××月××日生一子许**。××××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解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许*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为了不改变许*乙的生活环境,便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决定许*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暂酌定原告陈*每月支付给许*乙的生活费为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依法享有探视许*乙的权利,被告许*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许*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许*乙随被告许*甲生活,原告陈*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许*乙生活费500元,直到许**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原告陈*有探视许*乙的权利,被告许*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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