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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卢*、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卫生院十字路口西侧水果摊处,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将王**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卢*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卢*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卫生院十字路口西侧水果摊处,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将王**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李*、王**、王**、任*、王**、周*、韦**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等、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彩色电脑超声影像报告单等、情况说明、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卢*尚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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