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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苏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味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被上**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夏**自2009年9月在被告江**品有限公司处担任业务员,负责被告在南通地区的产品销售业务的维护、沟通等,平均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公司支付其:工资22000元;拖欠的工资利息1700元;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3万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报销差旅费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裁决怡**公司支付夏**工资2万元,驳回了夏**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拖欠工资的债务利息1800元;2、补缴18个月保险;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4、给付经济补偿费20000元;5、支付差旅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业务单位提供相应服务,不应支付工资。对此,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10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系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应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经查,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未能及时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能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未履行告知程序,现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工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怡**公司又于2015年3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怡**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怡味莲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拖欠的10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中,上诉人将此表述为拖欠工资的利息,原审法院应当对此释明以便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计算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仲裁时往前一年,而非自入职时计算。三、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就不发上诉人的工资,后又于2014年6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表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须上诉人再通知。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怡**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中提供的主管领导及客户的相关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初即未向客户提供服务,被上诉人怡**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且从工资表**科院看出其月工资为1800元,而不是2000元。2、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由上诉人另行主张。3、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怡**公司并说明解除理由,因此怡**公司也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无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明确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是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到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最多11个月。对用人单位课以双倍工资的处罚,劳动者也应当及时的予以主张。在用工满一年之后的第二个年度内,如劳动者未及时主张双倍双倍工资的,则可能因仲裁时效超过得不到支持。本案上诉人夏**应在2010年的10月至2011年的10月期间及时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未及时主张。被上诉人抗辩夏**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夏**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夏**认为上述认定会让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因持续存在而得不到惩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从用工满一年起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对用人单位更为严苛,即法律规定视为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仲裁和一审阶段针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主张也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外。其他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发工资、未缴社会保险等情形,但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及其理由。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发工资、未缴社会保险等情形即视为被上诉人事实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与上诉人主张其后拖欠的工资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其到岗上班的事实,以及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认为被上诉人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夏**主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受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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