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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卢长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夜间至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轿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枫叶苑小区内,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连续作案5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8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到彭*家车库内盗窃电镐2个、手拿电动工具1个、切割机1个、电锤1个、管道测压棒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97元。

2、被告人卢*到徐*甲家车库内盗窃陆鹰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

3、被告人卢*到徐*乙家车库内盗窃风帆牌汽车电瓶1块、电饭锅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4、被告人卢*到韩*家车库内盗窃菲利普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4元。

5、被告人卢*到李*家车库内盗窃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9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卢*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但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行为的辩解。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卢*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夜间至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轿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枫叶苑小区内,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连续作案4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99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在彭*家车库内,窃得电镐2个、手拿电动工具1个、切割机1个、电锤1个、管道测压棒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97元。

2、被告人卢*在徐*甲家车库内,窃得陆鹰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

3、被告人卢*在徐*乙家车库内,窃得风帆牌汽车电瓶1块、电饭锅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4、被告人卢*在韩某家车库内,窃得菲利普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4元。

案发后,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康*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彭*、徐**、徐**、韩*、李*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道路监控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起诉书第1、2、3、4起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实施第5起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较为适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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