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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宝应县叶*中路纵棹园金铺(西*)XXXX号门市从事销售活动。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止。租赁期间内双方因转租产生纠纷,后被告擅自打开原告所租赁的门市,将原告财产转至他处非法占有,拒绝返还原告。原告在寻求解决无门的情形下,唯具状法院,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27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间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在原告经营期间因原告经营不善店面经常关门,所欠门面房水电费也不进行缴纳,导致被告亲自为原告缴纳水电费,租赁合同到期前本案的原告不与被告商谈房屋继续租赁事项,而且从刚才原告陈述起诉的理由时也讲到期后原告不再租赁该门面房,但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将门面房里的物品进行搬离,多次与原告协商交流无果,被告方为了保全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此合理的将原告店里的部分物品进行搬离,因没有仓库被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另行租赁他人房屋将原告的相关物品存放入内,房租为半年缴一次,被告为此已经花费房租3000元,要求原告进行返还,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待垫的水电费1313元。关于原告所讲的房屋转让的问题是原告自身原因在房屋租赁期间内未能转租,或造成转租不能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不负有责任。2015年7月13日后被告与李**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在新的租赁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多次骚扰第三人李**的装修,致使李**不能正常经营,李**于2015年7月28日一纸诉状将本案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返还租金并赔偿装修的相关损失。此诉讼皆因原告引起,故今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使被告不能理解,同时希望法庭能够明确审查以还被告公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郭*与被告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郭*承租被告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叶*中路纵棹园金铺(西*)XXXX号门市一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年租金拾万元。租赁协议到期前,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命人将该商铺的锁打开,将原告置于该商铺的羊毛衫及其他财物由货车运至宝应县曙光小区XX区XXX号房屋内存放。经现场确认,现存放于该房屋内的财产有:92件羊绒衫,15件羊毛衫,136件夹条花式衫,121张未拆封VIP卡,51张VIP卡,3组站立模特,30个模特,1个点钞机,1套电脑,1个监控显示屏,1个打印机,1个充值机,1个水壶,1份营业执照,2个纸篓,1个计算器,1个沙发,1个收银台,1个中岛柜,1个花盆,1个招财猫。

另查明,原告所销售的羊绒衫、羊毛衫为其代理人王*于宝应县黄埔集镇开设的扬州飞**限公司所生产的羚仵宝珠牌。一件羊绒衫大概需花费6至7两羊绒,每克羊绒2元左右,一件羊绒衫成本价900元左右。

再查明,被告在收回房屋后缴纳原告在租赁期间内的水电费13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损失清单、水电费发票、订货合同、购买合同、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愿选择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其起诉的基础,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该房屋,理应迁出,将系争商铺返还给被告徐*,并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用。被告徐*为减少损失采取自救措施于2015年7月13日将原告郭*的物品搬离系争商铺后另行存放他处并自行收回系争商铺。原告郭*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存放于曙光小区XX区XXX号房屋内的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放在宝应县曙光小区XX区XXX号房屋的相关财产的损失,鉴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原告郭*在2015年7月19日就已知晓系争商铺的相关财产已被被告徐*搬离,原告郭*作为专业经营羊绒衫及羊毛衫的商户,应当充分知晓相关物品的保存期限及保存方法,并有义务尽快自行取回相关经营设施物品,但原被告双方在多次协商交接的过程中未处理相关财产,现原告郭*要求被告徐*赔偿其全部财产的损失27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在搬离原告财产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前来领取,搬离过程中也存在粗暴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坏,也未对羊绒衫这类高保存要求的衣物进行合理保存,亦造成了一批量羊绒衫的破损,故被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应对原告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羊绒衫因存放条件造成部分损坏,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羊绒衫的成本价及市场价,本院酌定该类羊绒衫每件900元,共92件,羊绒衫损失为82800元;原告要求展示柜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称遗失的8件羊绒衫,刻录机及价值1000元的79张VIP卡因未提供其原本存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8480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920元。现被告徐*要求原告郭*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前的水电费131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另要求原告郭*给付曙光小区XX区XXX房间的租赁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所有的位于宝**光小区XX区XXX号房屋内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32607元(33920元-1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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