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朱**与江苏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3)张*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利**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20000元,支付朱**业务费401876.30元,合计421876.3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利**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利**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有多起案件在执行中,不动产已处置清偿其他债务,设备已抵押其他债权人;其法定代表人行踪不定;本院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受偿金额421876.3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利**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利**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朱**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江苏利**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张*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