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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日五交化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五金等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212292.55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29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长期向旭日五交化公司购买五金件等货物。2015年1月9日,华**公司向旭日五交化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为205739.15元,同时记载“1月份6553.4未入账(放在1月份)”。因华**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旭日五交化公司为此涉讼。

另查明,华**公司工作人员杨**于2014年12月18日向旭日五**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记载: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购货时间为11月17日至11月22日,发票号码为00549632,金额为6553.4元。旭日五**公司提供上述《发票签收单》用以作证《对账单》中所涉及的6553.4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292.55元,由《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旭日五交化公司货款212292.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旭日五交化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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