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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句容诚信装**家港分公司与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句容诚信装**家港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紫金财**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超载免责这一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保险法所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须就其内容作明确说明义务。(二)在保险单的设计上,有专门一栏是特别提示,人民法院认为这并不能达到提示的作用,但紫金财**港公司认为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能达到提示的效果。综上,依法申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超载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二)紫金财险张**公司针对超载引起事故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更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次理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载在本次事故中不可能造成u0026amp;ldquo;制动失灵u0026amp;rdquo;等危险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本案无再审必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8日,诚**司为豫J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向紫金**港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耿帅。该投保单序言为u0026amp;ldquo;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仔细阅读《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同时听取本公司就条款所做的说明,并可就其中内容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在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u0026amp;rdquo;。特别约定一栏第5点为u0026amp;ldquo;约定行驶区域为:张家港沙钢及码头内部的疏港道路,如超出该行驶区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u0026amp;rdquo;,第6点为u0026amp;ldquo;车辆行驶速度不超过30公里/小时,超过30公里/小时或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特别约定下方为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u0026amp;ldquo;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u0026amp;rdquo;。投保人说明栏右下方即为投保人签章处,上述条款内容均为打印文字,投保人声明栏中u0026amp;ldquo;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u0026amp;rdquo;的文字略微加黑,其他文字则未采取加粗或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志。投保单另外在免赔条件一栏以手写体的方式注明u0026amp;ldquo;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RMB300元u0026amp;rdquo;。紫金**港公司交付诚**司的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也以打印文字的方式载明,车辆行驶速度不超过30公里/小时,超过30公里/小时或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该条款也未采取加粗或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志。

2011年8月21日,耿*驾驶豫J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虞**在张家**集团浦沙码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虞**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后公安部门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和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认定了耿*具有超载情形。2012年12月26日,江苏**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因耿*父亲耿*自认是豫J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由耿*与李**签订协议,将该车挂靠在李**名下经营,故判决:耿*、耿*赔偿虞**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41614.87元,并承担诉讼费3945元,合计245559.87元,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虞**上述损失已获得赔偿。事后,诚信公司向紫金**港公司申请理赔,紫金**港公司认为超载引起的事故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于2013年5月8日向诚信公司制发了保险索赔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诚**司与紫金**港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紫金**港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投保车辆在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扣除交强险,直接在商业险理赔。

还查明:二审中,紫金**港公司提供了紫金财**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向其他投保人出具的两份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并非紫金**港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确定后拟定的条款,与其他投保单的约定是不同的。**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看,均为江苏省外的投保单,不能说明江苏省内同类投保单的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紫金**港公司的观点。

诚**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其为豫J的厂内机动车在紫金财险张**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2011年8月21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诚**司赔偿了伤者虞庆丰241614.87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3945元,合计245559.87元。诚**司要求紫金财险张**公司理赔时遭拒。为此,诚**司向江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险张**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4555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诚**司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免赔额300元及(2012)张**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费3945元。

紫金财**港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诚信公司,被保险人是耿*,且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诚信公司,故本案中诚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紫金财**港公司应向耿*理赔,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紫金财**港公司也应扣除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后理赔;事故是超载引起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属于紫金财**港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法院应当驳回诚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诚**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其是否有权向紫金**港公司主张赔偿。

诚**司认为其有权向紫金**港公司主张,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进账单1份,内容为张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付款145597.1元。

2、张家**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内容为其上述付款是受诚信公司委托代付豫J车辆的事故赔偿款。

3、申请耿*与李**到庭作证,耿*与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赔偿虞**的款项实际是诚**司支付的,当时只是由他们代诚**司支付,同意由诚**司向紫金**港公司主张权利。

紫金财**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是诚信公司支付的,说明耿*是受益人,耿*与李**只是代诚信公司支付赔偿款,而诚信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故紫金财**港公司不应当进行理赔。

二、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紫金财**港公司认为,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不是格式的保险条款中的内容,是双方在投保单及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投保单的序言、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均说明紫金财**港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紫金财**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及保险赔偿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内容。

诚**司对《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该条款,条款中也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内容,且投保单上的提示仅是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说明,紫金财险张家港公司并没有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诚**司与紫金**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即诚**司是否有权向紫金**港公司主张赔偿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不是诚**司而是耿*,但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是由诚**司代耿*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保险人耿*也当庭表示由诚**司向紫金**港公司主张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耿*将其权利转让给了诚**司。因此,诚**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紫金**港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即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款对诚**司无约束力,理由如下:投保单和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中的u0026amp;ldquo;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及序言、投保人声明是紫金**港公司预先拟定的,并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诚**司协商确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紫金**港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标志,并向对方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首先紫金**港公司对投保单和保单中的这一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诚**司注意的标志,说明紫金**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而提示义务是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紫金**港公司在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说明义务也就丧失了说明的对象。其次,虽然紫金**港公司在投保单的序言中载明要求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在投保人声明栏中u0026amp;ldquo;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u0026amp;rdquo;文字进行了加黑,但此加黑不显著,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此外,序言、投保人声明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均是笼统性的,针对的是《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对特别约定中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更重要的是紫金**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文本上仅留有一处供投保人签章,即按照紫金**港公司设计的合同样本,当诚**司的真实意思仅是与紫金**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紫金**港公司也可以此主张投保人声明也是诚**司的真实意思,而证实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紫金**港公司的行为实际是侵害了诚**司应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紫金**港公司设计的合同样本明显减轻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诚**司已赔偿了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紫金**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诚**司进行保险理赔。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有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进行保险理赔的约定,且紫金**港公司在诚**司之前的投保中作出过投保车辆在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扣除交强险,直接在商业险理赔的承诺,因此,紫金**港公司认为应扣除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后理赔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诚**司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免赔额300元及(2012)张**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费3945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紫金**港公司应给付诚**司的保险理赔款是241314.87元(已赔款245559.87元-免赔额300元-诉讼费39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紫金**港公司给付诚信**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41314.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紫金**支公司负担。

紫金财**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耿*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诚**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仍应为耿*。耿*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行为不能产生其将请求权转让给诚**司之法律后果,耿*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权利转让也仅作出了陈述,紫金财**港公司未收到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2、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非属格式条款,紫金财**港公司无需就其内容尽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保险限额、车辆信息、行使区域、行使时速、超载免责等约定,均仅适用于本案双方之间。上诉人总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承保的同种险种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非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法律性质并非格式条款,无需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能发生效力。3、即使上述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超载行为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就此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因超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故针对超载不理赔的约定,上诉人只需尽提示义务。上诉人不仅在投保单序言部分用加粗字体提醒对方仔细阅读有关保险责任等约定,更以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这一显著方式作了提示,效果优于加粗的文字、字体等,应认为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u0026amp;ldquo;其他明显标志u0026amp;rdquo;,故已尽到提示义务。4、诚**司在投保单上签章包含其对特别约定的认可。特别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投保人诚**司的签章除紧接着特别约定内容,该签章也位于投保人声明处,意味着诚**司认可特别约定及声明内容。诚**司自认绝对免赔率的效力及特别约定中还包括承保条件等内容,均能说明诚**司通过签章认可特别约定的所有内容。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诚**司的诉讼请求。

诚**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诚**司享有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紫金**港公司理赔。一审庭审中被保险人耿*将理赔权利转让给诚**司,且补充协议及不予理赔通知书均可说明紫金**港公司认可诚**司的请求权。2、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从合同上可看出,投保人只需在空白处填好相关信息即可成立保险合同,所以上述特别约定为紫金**港公司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3、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诚**司不发生效力,紫金**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4、依据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合同中约定的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u0026amp;rdquo;可解释为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或部分、间接原因两种解释,投保人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唯一、直接原因,依据法律规定,也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不适用于该条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诚**司是否有权向紫金**港公司主张保险金;二、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关于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本案投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耿*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由诚**司向紫金**港公司主张理赔,并明确赔偿事故对方虞**的款项实际由诚**司支付,表明了其愿意将保险求偿权转让给诚**司,紫金**港公司通过一审庭审也知晓了上述情况,因此诚**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紫金**港公司要求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的条款记载于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系打印体,紫金**港公司认为特别约定一栏中的条款系其与投保人协商后确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但投保单序言中要求投保人阅读完保险条款并已充分理解后即可填写投保单并签章确认,可见投保单系紫金**港公司一方提供,并未反映出对特别约定中打印条款的协商过程,紫金**港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协商行为,因此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只要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方能生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并严禁超载的禁止性规定,但超载免责尚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因此紫金**港公司就此免责条款仍应向投保人诚**司作出提示后方能生效。该免责条款记载于投保单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一栏第6条,无论是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还是该栏中的具体条款,其打印的文字的字体、大小及颜色均与投保单上其他绝大部分文字一致,未以特别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对该免责条款加以标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诚**司的注意。紫金**港公司在投保单上方序言及下方投保人声明栏所指向的内容也不包括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基于上述理由,紫金**港公司就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的免责条款未能履行提示义务,故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紫金**港公司应按约赔偿诚**司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相应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紫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紫金**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投保单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明细表上特别约定部分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投保单序言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形式上均为打印字体;投保单序言内容示明要求投保人阅读完保险条款并已充分理解后填写投保单并签章确认,亦表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均为紫金财**港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且上述内容更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紫金财**港公司与诚**司相互协商而达成合意的结果,故上述除外责任条款即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紫金财**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对该条款的定性是正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并严禁超载的禁止性规定。紫金财**港公司将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作为条款记载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故紫金财**港公司依法对该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诚**司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记载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部分,然而不论是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文字本身还是具体条款,其打印的文字的字体、大小及颜色均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上其他绝大部分文字分别一致,并未用特别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对该免责条款加以标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诚**司的注意,产生不了提示的效果。而且,投保单序言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均是笼统的,内容所指向是《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并不是针对u0026amp;ldquo;特别约定u0026amp;rdquo;中的上述免责条款,故紫金财**港公司就u0026amp;ldquo;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u0026amp;rdquo;的免责条款未能履行提示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诚**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法不能免除紫金财**港公司应按约向诚**司承担的因诚**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紫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紫金财**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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