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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朱*,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限公司、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30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利率根据每笔借款的具体协议确定。被告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3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1000万及1300万,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分别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及2012年6月20日,协议对借款利率及出借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00万元。剩余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774667元并承担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3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物流公司、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周**共同辩称:原告施**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安*物流公司出借相应的款项,双方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有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共同辩称:我方提供保证的前提是为安**公司的经营所需,而本案所涉资金流入周**个人账户,不符合我方提供保证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施**与被告**公司签订高**(2011.12.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施**(甲方)向被告**公司(乙方)提供3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根据每笔借款的具体协议确定。其中,合同第二条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为:“乙方只能将该借款用于正当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合同第六条关于还款的约定为:“除非甲方选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还款顺序还款:甲方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本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1.2在乙方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1.2.2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借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挪用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利息的2倍计收利息。11.2.3乙方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的,甲方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借款利息的2倍计收利息。11.2.5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路费、评估费等。”原告施**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分别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

同日,原告施**分别与被告张**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公司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施**所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2011年12月20日原告施**与被告邬佳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同上。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对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家港**有限公司和江苏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

同日,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3份,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上述借款协议书均明确系按照双方签署的高借字第(2011.12.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物流公司又向原告施**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与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分别一一对应。《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均明确约定债权人需将上述款项汇入安*物流公司指定账户(周**港区农行62×××12)当中。当日,原告施**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62×××75)向周**的中国农**区支行账户(62×××12)分别支付1000万元、1000万、1300万借款。被告安*物流公司、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周**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被告**有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辩称其提供保证的前提是为安*物流公司的经营所需,而本案所涉资金流入周**个人账户,不符合其提供保证的条件。

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安**公司向原告施**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安**公司尚结欠原告施**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3774666.67元,并承诺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120万元直至还清;所结欠的利息最晚不迟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安**公司还承诺自2013年11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若安**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付款的,2013年11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庭审中被告安**公司提供中**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32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安**公司共向原告施**还款8716000元,加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被告安**公司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3716000元。经查,上述中**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中的收款方均为朱**,用途载明为利息。对此,被告安**公司称其与朱**并未发生任何借款,之所以将款项汇入朱**账户是因为该账户系原告施**指定还款账户,原告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与朱**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

2015年7月3日原告施**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4月1日安**公司已归还原告施**本金500万,利息19168726元,其中已归还的利息19168726元当中有5480726元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2日,安**公司尚结欠原告施**借款本金22519274元(33000000-5000000-5480726),并自该天开始未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施**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徐*和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江苏**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63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还本付息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中**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对帐所形成的还本付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施**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被告对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同日,原告施**与被告**公司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借款目的、数额、期限、利率及指定汇款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施**出具三份借条,内容与三份《借款协议》一一对应。后原告施**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将款项分三笔汇至其指定账户。以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与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施**与被告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之间的保证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足额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施**有权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物流公司、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周**辩称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担保。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无效,故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为安*物流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当然无效,况且公司的内部决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有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辩称其提供保证的前提是为安*物流公司的经营所需,而本案所涉资金流入周**个人账户,不符合其提供保证的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中并未对保证人所担保债务的用途做出任何限定;其次,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收款账户为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中**银行账户,施**将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汇至周**账户,系履行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数额,原告施**对被告安*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的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此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4月1日安*物流公司已归还原告施**本金500万,利息19168726元,其中已归还的利息当中有5480726元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2日,安*物流公司尚结欠原告施**借款本金22519274元(33000000-5000000-5480726),并自该天开始未付借款利息。对账当中,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因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双方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超出四倍标准的利息折抵本金。对于双方的对账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用,本案被告均提出抗辩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施**有权要求被告安*物流公司支付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施**主张的律师费用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施**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市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施**依约出借款项3300万元,被告安*物流公司期满未能还款,原告施**有权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施**与被告安*物流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2日,安*物流公司尚结欠原告施**借款本金22519274元,该天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2251927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51927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晓忠律师费用634800元。

三、被告张**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1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合计367010元,由原告施**负担其中89529元,由被告张**备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周**、张**、华伟**限公司、华伟达**有限公司、邬**、卢**、邬**负担27748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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