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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卞**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和卞**系亲兄弟关系。1985年2月,由卞**牵头联合卞**、王*、邱*经批准合伙开办后塍石灰厂。同年,经原沙洲县航政部门审批,同意卞**在张家港航道上建驳岸和简易吊杆一座。后卞**等人投资兴建吊机、石驳岸、场地等形成石灰厂码头。1987年2月23日,卞**、卞**退伙,由王*、邱*继续经营。双方进行了财产和债务等移交。1987年3月15日,邱*退伙,由王*一人继续经营。双方约定1987年2月23日转并协议属邱*、王*所有的现转并王*所有,石灰厂所有财产、设备、一切债权债务权归王*一人所有和归还等内容。1991年左右,卞**因经济纠纷将王*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1994年4月8日作出(1991)张*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归还卞**24180.42元;归还卞**935.42元。该判决生效后,卞**于1994年10月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卞**与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王*分期履行,后王*履行2500元后,原审法院以双方和解结案。此后,王*在履行中,因无力支付卞**执行款,便将其所有的上述后塍石灰厂的财产(抵偿时原石灰厂的吊机已拆除)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抵偿给卞**,清结双方之间的债务。2014年5月25日,双方补充签订和解协议一份,明确上述1987年2月23日转并协议中的所有财产折抵归卞**所有。王*将上述石灰厂财产抵给卞**后,卞**和卞**均想利用原后塍石灰厂码头进行经营,后经双方的大哥卞*劝说由卞**经营黄沙。在卞**经营黄沙时,原石灰厂码头遗留有石驳岸、场地、吊机基础和通道(连接原石灰厂码头与石灰窑的通道,通道的上面为路)等,但吊机基础被案外人建房所占用,通道卞**未用到,后该通道被道路上冲刷下来的泥土堆积堵塞废掉。卞**在经营黄沙时,因其经营规模较大,故其在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石驳岸进行加高、加宽、加长,将原有的小的石驳岸建成大的石驳岸,并对原有的场地进行了扩大,同时在原石灰厂码头吊机基础的北面新建一台吊机,后又在原石灰厂码头吊机基础的南面又新建一台吊机,并建造两条连接吊机基础至旁边道路的过道等码头经营设施。卞**在经营黄沙期间取得名称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江苏**航道临、跨河建设设施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等,并连续多年向江苏省**管理处、张家**管理处等部门缴纳码头吊机费、航道边坡占用费等费用。后因申张线航道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卞**的上述建材经营部涉及拆迁。2014年2月15日,金港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建材经营部(卞**)签订《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补偿金额为1588260元,其中附着物补偿费1064349元。此后,卞**的上述建材经营部被拆迁,卞**领取了大部分拆迁款。2014年7月24日,卞**以其系原后塍石灰厂码头所有人,该码头拆迁补偿应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卞**归还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7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庭审中查明:在卞**、卞**等四人在经营原后塍石灰厂之前,卞**曾在原石灰厂码头处经营冲砂作业,但彼时在卞**的经营区域,未建有石驳岸,仅有十分简易的场地。

原审原告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卞**归还应由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7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卞**与王*达成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首先,王*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自愿与卞**协商将其所有的石灰厂财产抵给卞**以清偿债务,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其次,(1991)张*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王*归还卞**935.42元,该款项数额较小,王*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履行。故将原石灰厂的财产抵给卞**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卞**的利益。

二、王*抵给卞**的财产中是否包含原石灰厂的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卞**、卞**及王*等四人在经营石灰厂时,该厂有吊机、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设备,1987年2月23日,卞**、卞**两人退伙时,虽然该财产清单中仅列明吊机全套,并未列明有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但从石灰厂吊机的正常使用情况及证人证言来看,其不可能脱离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而单独使用,相反两者必须配套使用,故在解释和分析1987年2月23日的财产清单中的吊机全套时,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日常经验法则等,对其作出扩大解释,即吊机全套应包含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方能符合常理,切合实际。

三、卞**建材经营部拆迁是否涉及到卞**的财产利益。根据证人卞*、蒋*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卞**系在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石驳岸进行加高、加宽、加长,将原有的小的石驳岸建成大的石驳岸,并对原有的场地进行了扩大。据此,卞**经营黄沙的码头客观上利用到了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其拆迁也涉及到了卞**的一定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卞**与王*达成的抵债协议可以认定有效,王*抵给卞**的财产中包含原石灰厂的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卞**经营黄沙的码头利用到了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故拆迁时卞**仅对被利用的码头基础部分享有相应的份额。据此,卞**主张涉案码头拆迁补偿均应归其所有,要求卞**归还74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卞**又主张卞**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中的河道土方、场地土方、25桩基、过道、石驳岸等拆迁补偿(价值841020元)均应归其所有,但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支持。因原石灰厂的石驳岸被卞**利用并扩建后已拆迁,现已无法评估其价值;而场地,也无法准确判定卞**经营黄沙的场地利用原石灰厂场地到何种程度。为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双方矛盾复杂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卞**经营黄沙的码头确实利用了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卞**后来经营吊机的位置和数量、经营规模、卞**获得相应补偿款的金额等因素,酌定由卞**返还10万元拆迁补偿费给卞**。关于卞**提出卞**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卞**于2014年2月与金港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年3月卞**建材经营部开始拆迁,卞**于同年7月起诉,明显未过诉讼时效。据此,对卞**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卞**从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返还10万元拆迁补偿费给卞**。限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480元,由卞**负担12160元、卞**负担3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码头及配套设施系由原石灰厂申请建造,后由王*抵偿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卞**是码头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人。2、卞**称其于1996年对码头进行了加高、加宽、加长,但其未提供当时新建码头的审批手续,卞**虽提供了2011年的《航道临、跨河建设设施许可证》,但其当时没有新建、扩建或翻建码头。3、石灰厂码头石*岸长50-60米,一审未考虑装卸业务的实际需要,仅认定其中一小部分归上诉人所有,不符合实际情况。4、修建石*岸时必须沿河岸开挖土方,河道土方均是上诉人卞**修建码头时开挖形成,一审没有将河道土方补偿款判决卞**归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卞**返还638573元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卞**答辩称:卞**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上诉人卞**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1985年修建石灰厂时,本身就是占用了上诉人卞**的冲砂场,为了方便船舶依靠,上诉人卞**早已修建了石驳岸。2、、一审认定卞**与王*《和解协议》有效错误。卞**申请执行(1991)张*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时,双方和解结案,但不涉及任何财产清单中所载明的财产。卞**是为了本案诉讼才与王*签订了《和解协议》,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王*是上诉人卞**及卞**二人的债务人,其将石灰厂抵给卞**损害上诉人卞**的利益。且石灰厂财产价值8万余元,王*用以抵偿2万余元的债务,是恶意转让财产。故《和解协议》应为无效。3、石灰厂财产清单中只列出3万吨吊车1台,不包括石驳岸及码头设施,王*与卞**是亲属关系,一审根据其前后矛盾的证言,认定吊机全套包含石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有违法律的严谨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卞**答辩称:1、《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原了当时的执行情况,卞**虽然是王*的债权人,但其没有主张,故王*将石灰厂财产抵偿给卞**是有效的。2、石驳岸、场地是石灰厂生产经营的必要设施,吊机不可能与此分开单独使用,因此一审认定石灰厂财产中包含石驳岸、场地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卞**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与卞**因码头驳岸及场地拆迁一事,就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码头石驳岸及场地由谁建成、卞**及卞**退伙时如何确定其归属、卞**与王*《和解协议》的效力、卞**有无扩建码头、拆迁所涉码头是否包含原石灰厂码头基础。

一、码头石驳岸及场地由谁建成。卞**上诉称该码头及场地系其于1979年冲砂时改造而来,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二审中也承认当时并无准建手续,故当时卞**即使确实使用了码头所处的土地,也不属于合法状态。至1985年,卞**、卞**等四人合伙开办石灰厂时,并未明确所占场地上已有卞**所建的码头石驳岸,相反卞**还向航道管理部门办理了驳岸和简易吊杆的准建手续。因此,卞**上诉所述的码头石驳岸系其1979年时初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与现有证据不符,对此不予认定。

二、码头石*岸及场地的归属。现有证据中,码头石*岸的准建手续于1985年6月15日办理,该准建手续虽指向的是卞**,但当时卞**、卞**等四人已合伙开办石灰厂,且卞**、卞**也均承认该码头石*岸由石灰厂使用,故应认为码头石*岸系石灰厂这一合伙体兴建,并归其所有。1987年2月23日,卞**、卞**退伙时,石灰厂的财产清单中确未包含石*岸、场地等码头设施,但也未明确石*岸、场地等设施归属卞**、卞**。既然卞**、卞**是退伙,石灰厂发生的是转并,而非解散,那么,除了退伙协议中明确归属于退伙人的财产外,石灰厂应仍保留有其余财产,即便财产清单中未一一列明者也不例外。否则,石灰厂无法使用码头设施,也就无法经营,各方分割石灰厂的财产就是解散石灰厂,而非退伙、转并。同理适用于1987年3月15日的邱*退伙。卞**上诉认为石灰厂财产清单中不包含石*岸和场地,一审根据王*的证言认定财产归属不当,该上诉理由与其退伙当时的协议文义表达以及石灰厂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至1987年3月15日邱*退伙后,码头石*岸、场地等石灰厂财产归属于该厂的唯一经营人王*。

三、王*与卞**《和解协议》的效力。王*与卞**于2014年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王*以石灰厂财产抵偿(1991)张*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中应付卞**的债务。虽然该协议签订于执行案结案的17年后,但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自愿处分所有的财产。卞**上诉认为该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执行案当时的客观情况。但执行案的当事人就是王*和卞**,当时如何和解,此后如何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何,也只能由该二人解释。即便当时没有书面协议,事后协议追认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1991)张*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中,卞**也是债权人,故其上诉认为王*将石灰厂财产抵偿给卞**损害其利益。但事实上,卞**在该案中债权为935.42元,而石灰厂应该不是王*所有的唯一财产,即便王*将石灰厂抵偿给了卞**,也应有能力偿付卞**的债权,故王*该行为不构成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王*如何折价抵债属其权利。故王*与卞**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卞**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协议,卞**取得原石灰厂财产所有权,其中包含码头石驳岸等财产。

四、卞**有无扩建码头。本案诉讼时,码头、场地位置因建设需要,已被拆迁,拆迁所拆除的是原石灰厂的码头,还是经过卞**扩建的码头,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在王*与卞**、卞**诉讼时,原石灰厂已不再经营,码头、场地也不再使用。诉讼后,卞**占用了码头和场地。一审中,诸多证人证明,卞**在占用原石灰厂厂址设立建材经营部时,对原石灰厂码头、场地进行了扩建,同时还新建了部分石驳岸;卞**抗辩认为,新建码头石驳岸需办理审批手续,卞**未办审批手续,即是未有新建、扩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新建、扩建,是一种客观行为,办理审批手续,是使客观行为合法化。卞**新建、扩建码头时未办理审批手续,只能说明其行为当时未合法化,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客观行为不存在。一审中,卞**提供了2010年河道工程占用证、2011年航道临、跨河建设设施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以及历年向航道管理部门的缴费收据。以上证据表明,卞**虽然新建、扩建码头时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其在嗣后补办了相关手结,取得了管理部门的许可,也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因此,卞**新建、扩建码头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追认。综合证人证言、各项许可证等证据,卞**新建、扩建码头的事实应予认定,卞**认为卞**未新建、扩建码头,拆迁时的码头石驳岸、土方工程均由其所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卞**新建、扩建的码头是否包含有原石灰厂的财产。卞**设立的建材经营部使用了原石灰厂的码头,一审中诸多证人也证实,其后来新建、扩建的码头中,利用了原石灰厂码头的基础。二审中卞**称其设立建材经营部时原石灰厂码头已毁损、坍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卞**新建、扩建码头的位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卞**新建、扩建的码头中包括了原石灰厂的财产。在王*将原石灰厂财产全部抵偿给卞**后,卞**的码头中即包含了卞**的财产。

六、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现卞龙*的建材经营部被拆迁,因其码头中包包含了卞**的财产,故应将拆迁补偿款中的该部分财产权利返还给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由卞龙*返还卞**10万元,裁量恰当。卞**上诉认为,码头的土方工程均由其完成,其应该取得土方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卞龙*仅是部分利用了原石灰厂码头基础,其后又新建、扩建码头,那么自然需进行相应的码头土方工程。卞**所做的原土方工程只是新码头土方中的一部分,该部分的补偿应在对其原码头的补偿中一并考虑。卞**认为其应取得全部土方补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卞**新建、扩建的码头中包含了原石灰厂的码头基础,卞**通过与王*的《和解协议》取得原石灰厂的财产,故卞**应将补偿款中原石灰厂码头的部分返还给卞**。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卞**返还卞**10万元,属裁量范围且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卞**、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1121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1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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