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与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与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严*确认尚欠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信用卡(卡号62×××97)透支本金9123.56元,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653.52元、滞纳金38.93元,以本金912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同意严*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二、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严*负担。因被执行人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严*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6日,被执行人严*向本院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的本案债务,交付了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元。但逾期并未向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其他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透支本金9123.56元,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653.52元、滞纳金38.93元,以本金912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严崴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严崴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严崴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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