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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赴东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星公司)与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公司)、邵**、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公司、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杜*、被告邵*公司、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星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发生切片、丝等买卖往来,原约定当月结清,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公司拖延付款。经2014年10月20日对账,被告邵*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242384.69元。同时,被告邵**、赵*作为被告邵*公司的股东,却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邵*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242384.69元;2、被告邵**、赵*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舜星公司认为被告邵**、赵*作为被告邵*公司的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实质上并未履行或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赵*在各自抽逃出资资本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邵**司、邵**、赵*共同辩称:一、邵**司已经在庭前申请延期开庭,因该案件的实际交易方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长**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将邵**司一并纳入破产重整主体,本案在法院破产重整裁定后另行安排开庭;二、原告已明知邵**司仅为财务走账的贸易公司,与其发生实质交易的对象为长**公司,其结欠的货款应当由长**公司来承担,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长**公司作为被告,因上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长**公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结欠货款,邵**司并不知晓;三、关于邵**司与原告之间的结欠款暂时无法确定;四、邵**、赵*作为邵**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邵**司与张家**纤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伦机械厂)的往来为正常的经营往来,并不能以此说明邵**、赵*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公司进入破产重整之后,由原告申报债权以获得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公司向舜**司购买切片、丝等货物。舜**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邵*公司开具了价税分别为1039900元、67737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9日,邵*公司在舜**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舜**司货款1242384.69元。

另查明,邵**司于2013年5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邵**司章程载明邵**出资1500万元、赵*出资500万元,邵**、赵*均于2013年5月20日将上述约定的出资缴入邵**司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80×××88)。2013年5月24日,邵**司将上述账户内的2000万元转入华伦机械厂,款项备注为往来。

又查明,华伦机械厂于1997年9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为邵**。2012年4月5日,华伦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人由邵**变更为李*。2013年6月18日,华伦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人由李*又变更为邵**。2014年4月9日,华伦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人由邵**再次变更为李*。

再查明,邵**、赵*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对财产未作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询证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邵**司工商登记资料、华伦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张**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对于邵*公司2013年5月24日转给华伦机械厂2000万元的性质,邵*公司、邵**、赵*认为是华伦机械厂向邵*公司的借款,为此提供了华伦机械厂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系复印件),并陈述上述证据原件在邵*公司的财务凭证中,该财务凭证在邵*公司的财务处,因邵*公司涉及破产重整,目前暂无法借出原件。舜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1、2000万元是巨款,华伦机械厂与邵*公司仅凭一份借条形成借款,有悖情理;2、邵*公司银行对公转账单上注明提出贷记,并且为往来款,与被告主张不相吻合;3、2013年5月24日,邵*公司的账户上体现出转给华伦机械厂2000万,而在19天后的2013年6月13日,华伦机械厂的投资人从李*变更为邵**,由此说明邵*公司与华伦机械厂之间的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同时进一步说明其转账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舜星公司与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邵*公司结欠舜星货款1242384.69元由《询证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舜星公司主张邵*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舜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邵**司账号为80×××88的张**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内容反映邵**、赵*于2013年5月20日缴付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后,于2013年5月24日又将出资2000万元全部转入华**械厂。邵**司股东邵**、赵*系夫妻关系,邵**原系华**械厂的投资人,虽然华**械厂于2012年4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李*,但华**械厂于2013年6月18日投资人又变更为邵**,故邵**司与华**械厂是高度紧密关联的公司。所以,本院对邵**司于2013年5月24日转入华**械厂2000万元系抽逃出资存在合理怀疑,邵**、赵*应当提供上述2000万元交易的原始凭据、华**械厂收入200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邵**司和华**械厂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2000万元的交易性质,邵**、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亦有举证优势和便利。在邵**、赵*仅提供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2000万元实际上是邵**、赵*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或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其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舜星公司诉请的金额少于邵**、赵*在邵**司设立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金额,故邵**、赵*应对邵**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邵*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尚不确定,并且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三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邵*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赴东舜**有限公司货款1242384.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被告邵**、赵*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邵*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邵**、赵*负担,该款原告吴*赴东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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