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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如**司向各门店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高**担任市场部部长助理(候补中层,享受副科级待遇)”。2013年5月15日,如**司向各区域/门店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高**任营销二区区域经理……”。如**司于201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2月28日,如**司通过民**行代发高**工资3924元、3924元、3679元、4089元、4088元、3698元、3833元、3808元、3788元、3826元、3841元;2013年3月15日,如**司通过赵菊向高**发放3226元、2285元。2014年2月26日,高**辞职。后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司支付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98元;如**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098元。2014年4月2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与如**司存在劳动关系;2、如**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7098元;3、如**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240.5元。如**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如伴公司为高**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如伴公司与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如**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如**司、高**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如**司无需支付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加班工资7098元;3、如**司无需支付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240.50元。原审审理中如**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如**司是否应支付不定时工作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高**主张:其于2011年10月进入如伴公司工作,2013年2月16日辞职,如伴公司停交了2013年2月的社保。后经公司挽留,又于2013年2月24日再次进入如伴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2月26日辞职,如伴公司又停交了社保。

如伴公司主张:高**自2011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一直2014年2月26日辞职。2013年2月高**并未辞职,公司停交了2013年2月的社保是因为高**称其在老家有政策能享受优惠故让公司停交了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高**是否在2013年2月曾经辞职一事存在争议,但2013年2月如伴公司事实上确实停交了高**的社保缴费,对于此如伴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确认2014年2月高**辞职时如伴公司停交社保的事实也可佐证高**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采信高**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2月16日终止,又于2013年2月26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6日终止。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伴公司应支付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金额为42240.50元。

二、如**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莉丽加班工资。

高**主张,其先后担任过区域经理、市场部部长助理等。公司规定每月休息4天,超出部分属于加班,其在2013年至2014年1月合计加班66.5天,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为532小时,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以182乘以532再乘以1.5得出7098元。高**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考勤表,该表记载高**基本天天上班。

如伴公司对高**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高**属于区域经理,公司对其无考勤要求,其工作性质无需工作这么长时间。高**的工资是按照其管理门店的销售业绩发放奖金,公司不鼓励加班。如伴公司未提供高**的考勤表。

原审法院认为,如伴公司未与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高**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伴公司也未能举证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现高**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如**司支付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40.50元;二、如**司支付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7098元;上述两项合计49338.50元,限如**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如**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如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如伴公司虽未与高**签订劳动合同,但高**已过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高**于2011年10月入职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直到2014年2月高**离职,高**应当在2013年10月之前向仲裁部门申请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但高**并未主张。故如伴公司无需向高**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如伴公司应高**的请求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但如伴公司已经向高**支付当月的社保补贴,未为高**缴纳社保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如伴公司与高**期间的劳动关系中断,但因高**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时间过短而认定其劳动关系连续。高**的工作岗位是区域经理,负责店面的巡视,上班时间较为自由,无需加班,即便有加班,如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加班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如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3月、4月的考勤表,证明公司针对市场部人员进行考勤,2013年2月高**一直在如伴公司上班;2、区域经理薪资考核标准,证明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工资及工作岗位均在该文件中体现。3、申**某出庭作证,宁*陈述其在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高**在2013年过完年后跟其提了离职的事情,但没有办相关手续,所以考勤表是正常上班。如伴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高**一直在公司上班,并没有离职行为,并且公司的考勤也仅针对在市场部上班的人员进行考勤,2013年5月后高**被任命为区域经理,公司对其不做考勤要求。高**了质证认为考勤表上与其实际上班时间及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区域经理薪资考核标准执行时间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执行的,是直接下发到门店,并没有我们区域经理等级的人签字确认。证人宁*还在公司上班,证人的回答模糊,证言不可信。

高**提供如下证据: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减员表及离职单。证明2013年2月份其曾经离职。如伴公司对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减员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如伴公司应高**的要求办理了停交社保的手续,并不能真实体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离职单并非高**亲自书写,是如伴公司为了社保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自行补办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在2013年2月份是否离职、加班费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高**在2013年2月份是否离职问题。高**认为其于2013年2月申请离职,并提供了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减员)及申请离职单。申请离职单载明高**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由公司人员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高**向如**司提出离职并经过如**司批准。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减员)表明如**司已经至社保部门办理了减员手续。申请离职单、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减员)、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及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宁*的证言也能证明高**存在向公司提出离职的情形,但对是否办理手续并不清楚。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高**在2013年2月离职。如**司认为是应高**的要求为其停缴社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在高**重新入职后,如**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司二审提供的区域经理薪资考核标准仅是对区域经理底薪及提成、超额激励的规定,并不具备作为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全部要件,如**司认为区域经理薪资标准等同于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如**司应支付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且,高**的该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如伴公司认为高**作为区域经理根本无需加班,公司也未进行考勤,但根据如伴公司提供的区域经理薪资考核标准,门店值班补助需要在次日上午将自己的考勤记录上报公司指定人员,证明如伴公司掌握考勤记录。如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高**提供的考勤记录判决如伴公司支付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加班工资709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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