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董**、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董**、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被告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董**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广洋湖集镇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较重,又转至淮安**民医院治疗。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苏K×××××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费用,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律,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6703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我已经垫付19000元。

被告宝应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董**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董**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广洋湖集镇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朱**的违章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的违章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苏K×××××车辆在被告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在宝应**卫生院紧急抢救治疗处理,并转至宝**民医院、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40天,2015年10月20日转入宝应**卫生院康复治疗,201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452.71元,其中被告董**垫付19000元,被告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资金财产保**基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26596.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0452.71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不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朱**,在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K×××××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故原告超出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35%,原告朱**自行承担65%。由于被告董**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26596.46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59658.45元[(180452.71-10000)×3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14061.99元,支付给被告董**19000元,支付给资金财产**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26596.46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朱**负担192元,被告董**负担6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