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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王**、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王**、金**、杨**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金**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丰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金**、杨**按比例出资用于承包江阴弘**限公司,共同生产经营,期间他与被告在2011年发生买卖羊毛布的业务关系,在2012年12月经他与被告王**核对财务往来,王**确认结欠他布款293000元。嗣后,王**仅归还40000元,尚欠他货款253000元未付。他为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他与金**、杨**合伙经营江阴弘**限公司期间结欠原告包旦丰货款253000元属实,该款项应该由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金清*辩称:1、合伙期间,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并未与原告包**发生该货款的往来,包**提供的结算凭证上面只有王**个人的签字,并没有杨**或者他的签字,而且也没有合伙承包企业盖章,因此,对该货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王**自主经营坯布未经合伙人同意,王**是个人与包**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合伙组织尚有关系,且2013年2月,他就退出合伙组织,因此,他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包**要求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当时他与王**、金**三人合伙,主要是王**介绍的,他与金**只是将投资款打至王**卡里,他与金**各打了90万元,一共是180万元,他与金**是协助王**生产管理的。至于原告包**的货款,他并不知情,包**必须提供进库出库凭证,如果没有进库出库凭证,仅凭王**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笔货款他不予认可。另外,他们三人合伙是染整加工,他于2013年了解到王**利用该平台自己买原料生产坯布,他认为这是不合适的,他听说王**为了生产坯布亏了不少钱,结欠了不少原料款及纺纱织布款。在2012年5月份,出了生产安全事故,赔了170多万元,再加上王**的经营一直在亏钱,他于2013年9月30日退出了合伙组织。退伙时没有进行清算,他认亏了50万元,现在仅拿到了25万元多,还有十几万元没有拿到。由于他对包**与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他认为这是王**的个人债务,他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王**、金**与杨**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三人按比例出资(王**40%、金**30%、杨**30%)用于承包江阴弘**限公司,共同生产经营,出资金额300万元,用于添置设备及启动资金;经营方针为共同为企业发展出力,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并计划建立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形成自己独有的产品特色;经营目标为第一年加工量150万米,三年达到300万米。以后逐渐向自主销售方向发展;王**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金**任副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参与公司的生活经营工作,杨**任副总经理,协调生产经营工作等。同日,三人与江阴弘**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三人承租江阴弘**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用于生活经营,三人可以用江阴弘**限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人以江阴弘**限公司名义发生的经济往来由三人承担相关责任,与江阴弘**限公司实际法律代表人无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金**与杨**分别支付王**各90万元出资款,三人并开始租赁经营江阴弘**限公司。2012年5月至6月,由于在经营活动中出现3起安全事故,合伙组织赔偿170万元左右的款项,合伙组织出现亏损。

本院认为

2013年2月25日,金**与王**、杨**签订协议1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为:“甲方:金**,身份证号码××乙方:杨**,身份证号码××丙方:王**,身份证号码××2011年1月28日,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承包经营江阴弘**限公司,三方共出资3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乙方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丙方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现甲乙丙三方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退出江阴弘**限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由乙丙方继续承包经营江阴弘**限公司。二、甲方共计出资的90万元投资款转为乙、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丙方分三年归还,具体归还计划如下:1、第一期:2013年11月30日前,乙、丙方归还甲方30万元,2、第二期:2014年11月30日前,乙、丙方归还甲方30万元,3、第三期:2015年11月30日前,乙、丙方归还甲方30万元。五、乙、丙方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的,甲方可要求乙、丙方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乙、丙方无偿转让设备,或要求乙、丙方按4~5元/米的价格出售库存面料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王**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金**借款93800元,余欠806200元未还,金**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杨**归还上述借款等。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为金**与王**、杨**一致约定将金**在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投资款转为王**、杨**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之。王**、杨**未能及时归还本案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归还之责。据此,判决王**、杨**归还金**借款本金806200元等。

2013年9月28日,杨**与王**签订协议1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为:“甲方:王**,身份证号码××,乙方杨**,身份证号码××,丙方:金清峰,身份证号码××。2011年1月28日,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承包经营江阴弘**限公司,三方共出资3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乙方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丙方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其中丙方的30%股份已于2013年2月25日退出(另有协议)。现甲乙双方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退出江阴弘**限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由甲方继续承包经营江阴弘**限公司。二、乙方共计出资的90万元投资款减去承担亏损50万还余40万元,此40万元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分两年归还,具体归还计划如下:1、第一期: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归还乙方30万元,2、第二期: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归还乙方10万元。五、甲方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的,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无偿转让设备,或要求甲方按4~5元/米的价格出售库存面料给乙方。并按照1.5%月息承担违约金……八、乙方因向甲方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王**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杨**借款259656.17元,尚欠140343.83元未还,杨**遂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归还上述借款等。2015年3月12日,本院认为杨**与王**约定将杨**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投资款转为王**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之。王**未能及时归还本案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归还之责。据此,判决王**归还杨**借款140343.83元等。

2013年9月,杨**退伙后,王**与其他人合伙继续经营江阴弘**限公司,王**占股,由其他人负责经营。

包**自述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与王**、金**、杨**合伙承包的江阴弘**限公司发生买卖坯布业务往来,2012年12月,王**出具结算凭证,确认结欠布款293000元。之后,王**自2013年8月至11月分三次付款40000元,余款253000元未能付清。2014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包**起诉王**、金**、杨**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中,包旦丰知悉金**、杨**已分别退出合伙组织后,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金**、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包旦丰未提供向王**、金**、杨**合伙组织出售坯布的送货单等证据。

上述事实,由合伙协议、租赁协议、结算凭证、金**起诉的(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杨**起诉的(2014)澄长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包**主张其与江阴弘**限公司的合伙承包人王**、金**、杨**发生买卖坯布业务往来,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王**主张与包**间发生的买卖坯布往来属于合伙组织的经营行为,由于王**与金**、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目标为第一年加工量150万米,三年达到300万米。以后逐渐向自主销售方向发展”,而合伙组织承包经营的是加工业务而非自主销售业务,且金**与杨**均否认自主销售业务,又否认与包**发生业务。因此,认定包**与合伙组织发生业务往来,依据不足。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包**与王**较为适宜。审理中,王**对与包**间发生业务金额与结欠金额没有争议,因此,王**结欠包**货款认定为253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能认定包**与合伙组织间发生业务往来,合伙组织成员应对包**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金**与杨**已分别退出合伙组织,各自间的纠纷亦业经法院裁判,判决书已生效,包**选择王**承担与金**、杨**合伙期间的债务亦无不当。综上,包**要求王**归还货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包旦丰货款2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包**已预交),由王**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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