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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定制塑料喷头,并支付了部分的加工款,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余101700元的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17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101700元双方并未对账,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和对账单。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当时和原告提出来的。3、原告所送的货物我们已经送往国外,我们将会要求国外客户将货退回再交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季**、张**之间素有加工业务来往,由季**为张**加工订作各式喷头,张**也曾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为追讨欠款,因季**的申请,2013年浙江省**政管理局曾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称产品有质量问题,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义务**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义工商调字(2013)第27-3号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终结书,终结书中申请人是季**、被申请人是张**,终结书中的争议事由一栏载明以下内容:“张**向季**订了喷头共计货款人民币壹**(¥101700.00元)整,张**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货款未结,季**投诉到我处。”季**、张**分别在终结书下方申请人一栏和被申请人一栏签名。后季**为追讨该101700元,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终结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对于双方的交易流程,原告称:我与我老公开了一个公司名称为苏州**有限公司,我们厂里的业务员与被告张**比较熟悉,有时被告通过发订单的方式与我们确认订购内容,有时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确认订购内容,确认后我们组织生产,再通过运输公司将货物送至义乌,被告方再派人去提货。被告结欠原告的101700元是双方滚动累计结欠的。为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7日的订货单一份以及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有“截至3月8日结欠洪**司101700元”字样,原告称该内容是被告业务员写的。

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交易流程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0月7日的订货单也没有异议,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正是该笔订单项下的货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所写的内容是否是被告的业务员所写,被告称需要核实。另外,被告称每次提货都由被告签字的,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送货单。对此,原告称由于时间长了,运输的单据不全了,有的已经找不到了,本案中的欠款是双方长期业务滚动下来结欠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本案中与张**发生的业务往来都是季**经办的,对于季**以自己名义主张本案101700元没有异议,同时苏州**有限公司承诺其不会再以公司名义另行向张**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义务**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义工商调字(2013)第27-3号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终结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700元,在终结书中被告对该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被告在终结书中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被告只是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货款未结。本院认为,该终结书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170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质量抗辩,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给付原告季**价款1017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7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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