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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后英诉被告胡**、常熟市**责任公司、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英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后英诉称:2014年起,原告与山景园酒家发生生意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威龙葡萄酒,具体都是通过负责人胡**联系和结算的。截止起诉之日,山景园酒家仍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62元正。据查,胡**是山景园1月份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常**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供应酒水,双方业务于2014年8月结束。另据查明,被告胡**是山景园酒家的实际经营者。以上货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0062元,被告胡**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1367元,被告胡**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对此无异议。2、送货单21份,以证明原告的送货行为及被告结欠价款。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对此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辩称:1、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2、与胡**之间没有承包经营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4)第698号劳动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反映出其中夏**为常熟市新景园酒家的员工。原告、被告**园菜馆对此无异议。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调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14年8月与被告胡**联系后发生各种酒水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胡**结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1013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胡**于2006年2月10日作为经营者注册了常熟**景园酒家(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活动,该酒家于2014年8月26日注销登记。常熟**景园酒家的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方塔街100号1、4层。该场所原为常熟市**责任公司所有,于2011年8月30日开始属于常熟市**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胡**与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西门大街2号-8,与常熟**景园酒家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劳动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未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购销协议,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非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员工。被告胡**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常熟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胡**与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之间无任何租赁及承包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与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委派被告胡**经营相关的餐饮业务,被告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联系买卖业务的胡**及签收人员具有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明确授权,现在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明确拒绝对于被告胡**等人的行为予以追认,胡**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有权代理。另外,原告在发生业务的时候,无证据表明被告胡**是以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并签订合同,原告在发生业务时有义务审查交易主体的身份、联系人的身份及资格,被告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胡**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胡**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136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给付价款人民币1013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后英价款人民币1013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后英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常熟市山景园菜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002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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