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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吴*,被告红**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业务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羽绒。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87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由被告李*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余款未付。为此,要求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7000元,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8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各5万元,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红**司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从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中扣除或折抵。原告供应的羽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退货,原告曾同意对于退货可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红**司要求扣除退货货值。还款协议中剩余尾款尚未到期,被告红**司不应支付。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为被告红**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在被告红**司有能力履行债务情况下,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被告红**司股东。原**达公司与被告红**司于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红**司供应羽绒。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万事达羽绒款陆**万柒仟元正u0026rdquo;。之后,原告又于同年4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被告红**司供应了货值为740元、83600元的羽绒,双方业务结束。同年5月30日、8月30日,被告红**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5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红**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u0026ldquo;甲、乙双方多年业务往来,至二零一三年四月八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u0026yen;687000元)。因乙方拖欠时间较长,且目前经营、经济困难,经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为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常熟**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常熟市**限公司货款687000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87000元,2015年2月前支付300000元-4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备注:尽量月月安排。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其中,上述下划线部分为手写文字,原告在甲方栏盖章签字,被告红**司在乙方栏盖章,被告李*在担保人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向被告红**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常熟市**限公司向常熟**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周以内u0026rdquo;。同年8月10日,陈**通过网银向被告李*归还了上述借款1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红**司所称陈**向其借款属实,但陈**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红**司结欠原告货款68700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红**司发生了两笔业务往来,货款为84340元,被告所称的付款10万元是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以及被告要求开票而向原告支付的税金、利息。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红**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红**司仍结欠原告货款687000元足以证明原告上述陈述属实。被告曾于2013年8月28日、10月8日、12月26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给付了货款3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9万元,支付的是上述687000元欠款。因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未还部分已达全部未还货款的五分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未付货款。原告供应的羽绒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没有可以退货的约定。被告李*属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红**司、李**表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货款并非支付的是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发生的业务的两笔货款,也不是支付的税金及利息,税金应当由原告负担,利息也没有约定,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已与原告以现金结清了,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还款协议中由原告事先打印了687000元字样,当时因为原告到被告处闹事,被告未来得及清理之前往来的账目就签字了,实际上这个数字是错误的,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对还款协议中上述结欠数额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的三期还款不需变更。还款协议中第一期付款8700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之后的欠款没有支付。

原告表示:还款协议打印部分的确是原告事先准备的,但还款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不存在被告没有看清数额就签字的情况,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687000元是确认的。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付款凭证、送货单、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公司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8日尚结欠原告货款687000元,同年4月17日、8月19日被**公司又结欠原告货款84340元事实的存在。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公司认为其因形势紧迫签字盖章前对协议内容未加审核,遗漏了之前付过的两笔共计10万元货款。原告则认为上述687000元货款,被**公司除签订还款协议前曾陆续支付过9万元货款外,其他货款未付,并认为上述被**公司所称两笔共计10万元货款系支付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的两笔业务的货款及税金、利息。被**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税金、利息,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的两笔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关于上述被**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部分系支付税金、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8月30日所付两笔货款共计10万元应根据被**公司意见确定为支付2013年4月8日前所欠货款。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公司已付的货款9万元,本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8日前所欠货款中的19万元,对被告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的请求予以准许,并将还款协议中u0026ldquo;乙方常熟**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常熟市**限公司货款687000元整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乙方常熟**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常熟市**限公司货款497000元整u0026rdquo;。还款协议中,双方商定被**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公司应于2015年2月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8日所欠货款687000元中共计387000元-487000元货款,本院认定被**公司应给付原告到期货款数额为387000元,扣除被**公司已付的19万元,被**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97000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李*为被**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公司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剩余尾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债权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公司关于已以现金另付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的两笔业务的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公司并应给付原告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两笔货款84340元,故被**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81340元。根据协议,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羽绒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对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人民币197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财产保全费3505元,合计诉讼费13275元,由原告负担7019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负担62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负担部分,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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