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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华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仓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华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仓库基础工程。2014年7月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邦仓储辩称:原告个人承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反之则不能。本案没有相关验收合格的资料,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报价单,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巨邦**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陶某某变更为马**。

2013年年底,原告陶**与巨邦仓储原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巨邦仓储的仓库基础工程,包括库房、混凝土路面及窨井、地沟、油罐墙阀门井。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陶**向巨邦仓储出具工程报价表一份,该报价表载明:库房、混凝土路面及窨井、地沟、油罐墙阀门井的决算造价分别为187088.35元、34352.83元、13609.86元、13251.90元,合计248302.94元,结算意见为按总价190000元结算,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在该工程报价表上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同时对工程报价表上是否陶某某人签名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并明确表示法院核实后不需要开庭质证,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工程款190000元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庭审后,本院向陶某某进行了调查。陶某某陈述,其从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19日担任巨邦仓储的法定代表人,巨邦仓储因经营所需要在公司内增建仓库一幢,因自己与原告是邻居,原告问自己有无活干,其就将仓库的基础工程给原告做了。因为是小工程,其公司未有相关的报建手续,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至2014年5月8日,工程被喊停,当时基础工程已全部做好。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补签了施工合同一份,对于工程报价表及施工合同上”陶某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工程报价表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巨邦仓储结欠原告陶**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表、施工合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仓库基础工程是事实,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被喊停,责任在被告。嗣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在工程报价表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签名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日期;虽被告当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常**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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