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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吴*,被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顺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4月8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顺公司供应羽绒。2014年5月5日,经原告与被**顺公司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至2013年4月8日被**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由被告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为此,要求被**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15000元,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公司、李**称:是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而非被告佳**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货款由明**司所欠,应当由明**司承担。2013年4月8日,原告曾与被告李*进行对账,被告李*当时是明**司股东,明**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也是被告李*经手的,明**司结欠原告货款为305000元,即使被告佳**公司需给付原告货款,给付数额应是305000元。原告未给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佳**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还款协议是由于原告一直到被告处闹事,被告佳**公司被胁迫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而已到期货款仅12万元,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货款。还款协议中被告李*是作为被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担保人签字,被告李*不应对被告佳**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达公司与案外人明**司签订羽绒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明**司供应鸭绒,数量为1吨,货款为290000元(不含税)。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中供方栏盖章、签字,明**司在需方栏盖章,被告李*并在合同中需方代表栏签字。2013年4月8日,原告(供方)与明**司(需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显示,2011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货款65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确认截止当日明**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并在对账单上写明u0026ldquo;帐已对清u0026rdquo;。同日,被**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羽绒款305000元,被**顺公司在欠条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并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u0026ldquo;甲、乙双方多年业务往来,至二零一三年四月八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u0026yen;325000元)。因乙方拖欠时间较长,且目前经营、经济困难,经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为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常熟市**限公司结欠甲方常熟市**限公司货款325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贰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对上述还款提供担保。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即生效u0026rdquo;,甲方栏由原告盖章,并由陈**签名,乙方栏由被**顺公司盖章,担保人栏由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起与明**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明**司供应羽绒,当时,被告李*在明**司参与经营,与原告的业务是被告李*经手的。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对账时,确认明**司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同日,被告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明**司上述结欠金额,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之后,被告佳**公司并未支付欠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佳**公司催讨上述债务时,被告佳**公司同意在上述债务基础上,加付20000元利息,合计325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还款协议上手写部分是被告李*书写的,其中,还款协议中最后一期数额书写有误,应为105000元。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并未到被告处闹事。之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第一期剩余货款110000元未付,被告未付部分货款已超过未付部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的货款。被告李*是作为担保人而非仅仅是被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还款协议条款中对此也有明确。原告与明**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货款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不同意开票。

被告佳**公司、李**表示:被告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佳**公司财务人员错写的。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佳**公司并未同意加付20000元利息,因为当时原告一直在闹事,被告未看清内容就匆匆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了。还款协议中,被告分三期付款320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原告与明**司总的发生的业务数额不止60多万元,原告不应就未到期部分要求被告一并支付。

上述事实,有羽绒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还款协议、送货单,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明**司签订的羽绒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明**司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佳**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被告佳**公司结欠原告上述欠款的欠条,属债务承担,被告佳**公司应承担明**司上述付款义务。2014年5月5日,对上述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佳**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佳**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8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包含被告同意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佳**公司否认同意加付利息,认为系误写,被告佳**公司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325000元。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佳**公司分三期给付原告320000元,原告认为属书写错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了余款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公司应分三期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20000元,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佳**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一期未付款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佳**公司一并给付第二、三期未到期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款项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李*认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李*对被告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并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李*上述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李*对被告佳**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票其有权拒付价款的抗辩意见,虽开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税务部门管辖范围,在合同中未明确开票事宜情形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票而拒付价款,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欠条系误写及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对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诉讼费8120元,由原告负担5284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负担28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负担部分,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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