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菲**限公司与徐州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宝开公司)与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实容、沈**,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林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菲**开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配件。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52837.99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价值661947.95元,但被告仅付395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9785.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1978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工矿企业供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2837.99元。

3、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签收单4份、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661947.9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签收的货物被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具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调整垫片、吸油盖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30天。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至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652837.99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箱、液压油箱等产品;计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30天。2013年4月30日,7月8日,9月6日,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99917.64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3017.36元(不含税价,含税价为62030.31元)。2012年1月13日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395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无法向被告开具2013年10月28日供货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755.63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8日供货的货款62030.31元,因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菲**限公司货款85775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