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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孟*、章*,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9月9日举行婚礼,未办登记手续。同年11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100元,其他费用9078.7元,共计6017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登记手续。婚礼前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1100元属实,其他礼品系消费物品,购置的首饰价值2835.5元在原告家中。婚礼前被告以给付的彩礼与原告共同商定购置了家具、电用电器等物品,因彩礼不足以支付,被告又出资30000余元购置了家庭日常用品。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共同购置的物品全部放置在原告家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前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1100元,同时原告赠送被告食用油、猪肉、酒等生活实用物品,购置首饰价值2835.5元。婚礼前原被告共同商定购置了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其中被告出资购置了家庭日常用品。2014年11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经亲友劝解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100元,其他费用9078.7元,共计6017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票据、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日常用品购买记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即被双方家庭及当地群众视为“夫妻关系”。确定关系后举行婚礼前,根据当地习俗,一般要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这种现象在当地农村较为普遍。此外,男女双方遇到节假日还要互赠礼物礼品、请客招待,根据民俗这种相互馈赠、请客招待的行为是己方表达对对方的尊重和爱慕之情;农村生活常理认为,这种自愿馈赠包括婚宴改称对方家长为父母亲,并由长辈给予晚辈一定数额费用的现象,属亲戚之间的传统习俗,不属于彩礼范畴。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共同购置了家具、家用电器、生活日用品,双方当庭确认各自均有出资;因此,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51100元,其大部分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实用物品。综上,本院考虑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农村广大群众对此类纠纷的普遍认知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的彩礼数额比较适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彩礼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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