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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张*与恒**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张*向恒**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青枫颐景花园1号楼甲单元6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如未在此前归还,张*应按借款总金额10%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张*还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张*未能支付恒**司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立即支付恒**司借款利息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作为出借方即甲方,张*作为借款方即乙方,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青枫颐景花园1号楼甲单元60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6万元,乙方暂时只能支付11万元,甲方出借给乙方首付款缺额部分20万元;甲方出借给乙方的上述款项直接计入乙方支付的全额首付款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全额首付款31万元的收据,乙方对此无异议,即乙方认可实际支付的首付款11万元;甲方出借款项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在此期限内甲方不收取利息和其他费用;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归还甲方借款,应按首付款收据载明的日期起至应归还之日按年息10%支付甲方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次日起按未归还借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甲方,直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等。2013年12月31日,恒**司向张*出具了号码为02166770、付款方为张*、金额为20万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视为恒**司已向张*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因恒**司逾期交房,张*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常**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2014常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司返还张*购房款56万元(应返还76万元,扣除了张*向恒**司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由恒**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的发票、2014常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司与张*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司向张*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恒**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恒**司于2013年12月31日开具了付款方为张*的金额为20万元的预收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的发票,视为恒**司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张*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张*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司要求张*给付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司借款利息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承担。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刻意隐瞒其收到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按期归还2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错误。2014年12月3日,因恒**司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我方向恒**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56万元以及相关损失,双方之间的20万元予以抵销。后因恒**司一直未能返还购房款,张*才提起仲裁,上述事实也被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20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5日恒**司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时,发生抵销法律效力,故张*不再欠恒**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恒**司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恒**司负担。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张*并无证据证明我方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以及20万元借款抵销的时点不应当是2014年12月5日,而应是仲裁裁决书出具的日期;三、张*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并未提出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赔偿,是其在仲裁中就放弃了向恒**司主张实际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张*在通知书中明确主张恒**司出借给张*的20万元借款予以抵销。二、邮寄回单以及EMS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恒**司。恒**司经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被2014常仲裁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与恒**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向恒**司购买由恒**司开发的青枫颐景花园1幢甲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交房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恒**司超过交房期限90日未向买受人张*交付其购买的商品房。2014年12月3日,张*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恒**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载明: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正式解除。二、贵公司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购房款56万元(购房款总计76万元,其中20万元为贵公司借款,故在此抵销)。2014年12月5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送达恒**司。

再查明:2014年12月4日,常**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恒**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恒**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恒**司逾期超过90日仍不能交付的,则张*有权解除合同。因恒**司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屋交付给张*使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张*要求解除和恒**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张*在买房时从恒**司处借款20万元,予以抵销。综上请求裁决:一、解除张*与恒**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恒**司返还张*购房款56万元;三、恒**司赔偿张*利息损失及贷款担保费、代办服务费,共计25328.36元(其中首付款1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提起仲裁之日止,贷款利息损失暂计至提起仲裁之日止);四、恒**司支付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5200元;五、恒**司支付张*本案律师费20100元;六、本案仲裁费由恒**司承担。在仲裁庭审时,张*要求对贷款利息损失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015年3月5日,常**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张*与恒**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5DABB2059F3C466D8985);二、恒**司返还张*购房款56万元;三、恒**司向张*补偿贷款担保费2700元、代办服务费80元、公积金贷款利息损失11053.34元、商业贷款利息损失10497.98元、首付款利息损失7744.9元,并应按张*实际支出的贷款利息支付至其全额返还房款之日止;四、恒**司补偿张*律师代理费20100元;五、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由恒**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万元借款何时发生抵销。二、张*在仲裁案件中未提出20万元借款利息赔偿,是否视为其已经放弃向恒**司主张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恒**司与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恒**司出借给张*20万元作为张*购买恒**司开放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并向张*开具了包括20万元借款在内的全额首付款31万元的收据,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案涉借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恒**司开发的商品房,故《借款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综合审查。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恒**司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90日仍未交付商品房,故张**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张*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EMS向恒**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年12月5日送达恒**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张*与恒**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到达恒**司时解除。恒**司即对张*负有返还76万元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张*负有向恒**司返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之债,故张*可以将自己对恒**司的20万元借款债务与恒**司对自己负有76万元债务中的20万元主张抵销。张*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中除要求解除合同外,一并提出了互负20万元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因解除通知与抵销通知同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中,故抵销亦自该通知到达恒**司时生效,即2014年12月5日发生债务抵销。仲裁裁决只是确认债务抵销的效力,不应以仲裁裁决书出具的时间作为债务抵销的时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仲裁案件中,根据张*与恒**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恒**司出借给张*20万元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在此期限内恒**司不收取利息和其他费用。因2014年12月5日已发生债务抵销,故恒**司不应收取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据此张*未在仲裁案件中主张借款利息。此举并非表明张*已经放弃向恒**司主张借款利息,而是实际上不存在借款利息的情形。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恒**司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恒**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张**交),由恒**司负担,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300元迳付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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