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和国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和国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和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吴和国为泰兴市泰兴镇商井村村民,在泰兴镇商井村吴东组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泰兴市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直接办理注销吴和国户土地登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由泰兴**源局对吴和国享有的土地办理注销登记,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泰兴市政府作出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吴和国所诉《批复》系泰兴市政府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所作的内部答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吴和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吴和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和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和国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虽然是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但《批复》内容系针对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批复》经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途径外化,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答辩称,泰兴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是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所作的内部批复,不对社会公开、不向当事人送达,该《批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基于该《批复》,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上诉人可以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批复》系泰兴市政府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于2015年2月13日所作。2015年2月15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通知吴和国户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废止泰国用(93)字4315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吴和国所诉《批复》系泰兴市政府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所作的内部答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吴和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吴和国以泰兴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和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