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昆明与胡**、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昆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邱昆明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邱昆明诉称,胡**、盛**因资金需求,先后向邱昆明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总借条一张。现邱昆明向胡**、盛**索要借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胡**、盛**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盛**共同辩称,借款是无效的,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资金出借事实,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所涉的借条系邱昆明强行逼迫胡**书写的,根据规定,一方以胁迫、欺诈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借条无效,驳回邱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邱昆明为索要债务,约集了案外人王*等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胡**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昆明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现有苏D×××××车1部,(上有行驶证复印、身份证及车主身份证。4月1号还清,逾期不还,该车归邱昆明所有。)”并于2014年3月26日中午之后,要求苏D×××××轿车车主即盛飞丹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指印。26日15时许,邱昆明等人将胡**释放。26日16时许,胡**报警称被邱昆明等人非法拘禁并被迫写下借条。2014年8月25日,邱昆明及王*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胡**被邱昆明等人非法拘禁期间,邱昆明从苏D×××××车内找到一本胡**的账本,账本上记载有“昆明7+3(担)”字样。后邱昆明以胡**、盛飞丹未能偿还10万元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邱昆明出具的借条系其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胡**书写,且根据邱昆明所涉非法拘禁罪的案件材料,胡**盛**并非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具有证明力;另,邱昆明提供的胡**记录的账本上虽有“昆明7+3(担)”字样,但该账本系邱昆明在非法拘禁胡**期间,自行从胡**处取得,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并且款项已经交付。综上,邱昆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盛**间存在借款事实,故法院对于邱昆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确认上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上诉人胡**人身自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应刑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罪。2、上诉人虽然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上诉人胡**人身自由,但不能以此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迫使两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胡**向公安机关所作系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很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盛**不在拘禁现场,不存在被胁迫和违背真实意思。3、上诉人当时借款给被上诉人时,看到胡**亲笔在自己的账本上作了相应的记录,并且有其他的朋友在场,又因当时双方关系好,出于情面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一审法院仅以该账本系上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行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就否认该关键证据,上诉人认为无论在何时、何地、何种手段取得,该证据均能够证明胡**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邱昆明主张被上诉人胡**、盛**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诉争借条系结算形成,对此提供了诉争借条及账本佐证。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事侦查材料,上述借条系上诉人非法限制被上诉人胡**人身自由期间形成,则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就账本记载内容“昆明7+3(担)”,该内容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实际形成金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事实等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对此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邱昆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