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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戴**、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谢**因与被上诉人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一审诉称:耿**与戴**是通过朋友赵*认识的。2014年8月15日,戴**因孩子出国留学提出借款,当时赵*也在现场。本来是赵*要借款给戴**,但赵*担心不好意思向戴**催要,就将30万元现金给了耿**,由耿**出借给了戴**,并由戴**向耿**出具了借条,耿**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后,戴**分文未还。又因戴**与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戴**、谢**共同归还。现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谢**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戴**、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戴**一审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是戴**所写,但戴**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且耿**也没有向戴**交付30万元现金,故请求法院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谢**一审辩称:对于该借款及借条均毫不知情,也不认识耿**,请求法院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谢**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戴**向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因戴**、谢**未能还款,耿**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耿**申请证人赵*、宋*分别出庭作证。证人赵*对其于2014年8月15日将现金30万元交给耿**后,耿**又出借给戴**,并由戴**出具借条给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证人宋*对其于2014年8月15日出借30万元现金给赵*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耿**提供的借条一份、戴**、谢**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戴**虽辩称未收到30万元借款,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证人赵*、宋*的证人证言,能印证耿**向戴**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事实,故该院对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戴**向耿**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谢**虽辩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戴**、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谢**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谢**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该债务系戴**、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戴**、谢**共同偿还。对耿**要求戴**、谢**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戴**、谢**借款后并未归还,故该院对耿**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因戴**、谢**未能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故戴**、谢**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戴**、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耿**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戴**、谢**共同负担(该款耿**已预交,由戴**、谢**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耿**支付)。

上诉人诉称

戴**、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戴**与耿**不相识,戴**是在赵*的胁迫下向耿**出具借条,戴**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耿**任何款项。本案的事实是戴**曾向赵*借款10万元,后由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在赵*的催要下,戴**于2014年8月15日至赵*处,后赵*将戴**带至其朋友耿**处。在耿**处,戴**向赵*归还了1万元,并在赵*胁迫和要求下向耿**出具了30万元借条。2、证人赵*、宋*均与耿**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耿**向戴**交付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其一,赵*与耿**系朋友关系,且在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2015)武邹民初字第204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戴**、谢**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原审证人赵*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赵*、耿**原审均陈述,耿**与戴**互不相识,耿**没有经济实力,该30万元现金系戴**向赵*借取,赵*为催款方便,让耿**以其自己名义把钱借给戴**。但在前债不清的情况下,赵*再向戴**出借巨额资金与常理相悖。其二,宋*与耿**也是朋友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宋*原审陈述,赵*出借给耿**的该30万元是赵*向宋*借取的,宋*不在借款现场,宋*同样没有经济实力,该30万元又是宋*向其亲戚借取的。戴**与宋*素不相识,按照常理,一个正常人在素不相识的情况下,不可能借了巨额钱款再出借给他人。3、谢**与耿**、赵*、宋*均不认识,从来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原审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及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综上,戴**、谢**与耿**没有借款合意,更无款项交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1、案涉借条是戴**没有受到任何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否则戴**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不及时报警不符合常理。2、原审已经查明耿**出借给戴**借款的款项来源及交付过程,赵*更是戴**多年的好朋友,两位证人的证言有证明效力。3、该笔债务发生于戴**、谢**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戴**、谢**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贷款业务确认书、中**银行汇款凭证、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谢**之弟谢**贷款68000元汇入谢**帐户。

2、保险合同贷款业务确认书、领款收据、银行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谢**贷款所得22000元,合并保单红利4252.33元,合计提取26800元。

3、银行帐户明细、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谢**将上述款项合并银行卡余款折合成2万澳元于2014年8月19日汇入戴佳楠账户,且2014年8月15日之后谢**账户没有大额现金流入。

4、戴佳楠留学资料复印件3页,证明戴**、谢**之子戴佳楠在澳留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戴**、谢**之子戴佳楠2014年8月留学费用仅为2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15014元),均由谢**筹措,无理由向素不相识的耿**借款,更没必要借入30万元巨款。

5、戴**银行帐户对账单7页、记账凭证9页,以证明戴**的账户在2014年8月15日后没有大额现金流入,2013年至今戴**已向赵*汇款148000元以归还借款本金,其中2万元是(2015)武邹民初字第204号案件中10万元借款的还款。

6、武进**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戴**就案涉30万元借条出具的胁迫过程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耿**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戴**没有向耿**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为戴**与赵*于2013年至2014年5月14日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警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戴**在本案二审期间才报警,不能证明其受胁迫才出具借条,询问笔录系其单方陈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赵*诉戴**、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持戴**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戴**、谢**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戴**辩称向赵*借款是事实,虽然写了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9万元,还有1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了。借款后,戴**通过网银转账还款2万元,后又分两次现金还款4万元,现只欠借款3万元未还;另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诉请不予认可。因戴**、谢**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作出(2015)武邹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令戴**、谢**向赵*支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

还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戴**向赵*银行转账汇款14.8万元。

又查明,赵*原审庭审作证时陈述:我是电工,年收入7、8万,与耿**、戴**均是朋友关系,耿**与戴**之前不相识;本来戴**是想向我借钱,但是因为我与戴**是朋友,为了以后催款方便,就让耿**以其名义把钱借给戴**;当时在北港的一个饭店里,我把钱给了耿**,然后耿**再给戴**。赵*二审陈述:本案30万元约定2分息,我借宋*的钱约定1分息;除了案涉30万元,与戴**还有1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已足额交付,利息约定为2分;2014年3月2日之后有2、3万元借款,这些零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归还。法庭询问2013年上半年戴**有无一次性向你借过15万元,赵*回答,好像借过。

宋*原审庭审作证时陈述:我在北**出所工作,既不认识耿**也不认识戴**。

耿**二审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是戴**和赵*约定的;我没有从中收取费用或利差,也没有向赵*出具借条;不清楚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将钱交给戴**后的事情不清楚,只知道赵*有向戴**要过钱。

戴**二审陈述:2013年三四月份,我做生意亏了,向赵*借款1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2日又拿到9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8分息。案涉所谓30万元借款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8分息计算出来的,15万元借款计算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为21.6万元,10万元借款计算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为4万元。2013年4月份到2014年8月15日我通过现金及转账共向赵*支付27.8万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银行汇款14.8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5日现金交付13万元,分别是2013年4月于赵*家归还1万、2013年11月将自己的光大银行卡交予赵*由其自提3万元、2014年年前于赵*出租屋归还2万元、2014年4月高架勤业路路口归还3万元、2014年6月奔**公司办公室归还2万元、2014年7月怡康花园小区门口归还1万元、2014年8月15日北港一饭店归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戴**是否收到2014年8月15日借条所载30万元借款?若收到,戴**尚结欠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2、谢**是否应对戴**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戴**向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耿**人民币30万元整。从借条的字面理解,戴**已以书面形式认可收到该30万元借款。戴**上诉称前述借条是基于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受胁迫所写,不应采信,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戴**关于先前借款金额、约定利息、还款金额的陈述计算所得的结欠本息金额明显低于借条所载的30万元。其二,戴**没有在出具借条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三,戴**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包括另案赵*主张的10万元,但戴**在另行结算后却未收回借条原件,对此戴**也未作出解释。因未举证证明于出具借条后向耿**还款的事实,戴**应向耿**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现无证据证明谢**有与戴**共同向耿**借款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谢**、戴**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该金额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与此同时,谢**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子留学费用系谢**所筹措,并没有耿**所称因儿子留学向其借款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故本案借款为戴**个人债务,应由戴**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戴**负担(该款耿**已预交,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900元迳付耿**);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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