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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春诉被告刘**、第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春诉称,孙**与被告刘**夫妻,为偿还陈**20万元借款,委托第三人徐*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次日,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从其妻子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代孙**、被告刘**夫妇将收到的20万元转账给陈**。借款后,孙**、刘**夫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孙**、刘**未归还借款。后孙**去世,被告刘**2015年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住房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第三人徐*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委托书公证书一份、2013年9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9月28日借条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一份、第三人徐*向陈**转账2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孙**及被告刘**委托第三人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委托的第三人交付了20万元及第三人代被告向陈**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夫妇与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8日孙**向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夫妇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陈**借款的事实。

3、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权证及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3130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的相关委托公证事项,被告刘**只是到场签字,对借款是否履行,其不清楚。事后刘**的丈夫孙**已经去世,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本案20万元的借款未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玲述称,我是射阳鑫**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孙**及陈**均是该公司客户。本案被告夫妇向原告的借款及向陈**的还款均属实,我只是受被告刘**夫妇委托做的借款、还款手续,其他与我无关,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委托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孙**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委托第三人收取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对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不清楚;中**行客户回单反映不出和被告夫妇之间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中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上刘**的签名属实;对借款合同及陈**和孙**之间的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孙**在四明做生意忙没空,其夫妇出具委托书,委托我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原告把借款本金给我后,我也把款项代被告夫妇全部转给了陈**;对证据2无异议,虽孙**向陈**借款我没有参与,但据我了解是事实,当时孙**向陈**的借款到期,没有钱偿还,委托我向戴**借款来偿还陈**的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委托人孙**、刘**向受托人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孙**、刘**夫妇共同拥有坐落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住房一套。现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然后委托受托人与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以上述房地产抵押,申请办理合同公证,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委托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归还后的抵押注销登记。受托人为之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上述手续办完止。同日,上述当事人就该委托文书办理了公证。

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孙**、刘**(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徐*与出借人戴**(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当日在射**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为担保乙方的债务,乙方同意将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3、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4、借款的利率为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孙**、刘**(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徐*与出借人戴**(甲方)在射阳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孙**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3130号,债权数额: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徐*。徐*收到后,归还孙**、被告刘**夫妇向陈**的借款20万元。

借款后,原告认可孙**、刘**夫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刘**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5月支付利息1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孙天真,刘**夫妇(乙方)通过射阳鑫**有限公司向陈**(甲方)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的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

又查明,第三人徐**射阳鑫**有限公司职工。孙**、刘**夫妇与陈**的借款合同和与戴*春的借款合同均是在该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及被告刘**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孙**去世后,被告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刘**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于2015年的2月、5月各支付1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可充抵6个月零20天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孙**、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第三人徐*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均是受孙**、刘**的委托办理,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人无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20万元借款未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孙**、刘**为偿还陈**借款20万元委托第三人徐*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向戴**借款20万元,表示受托人为之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受托人已根据委托完成相应的受托事项,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原告戴**对被告刘**设定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35号北综合楼305室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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