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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陈*、常**明医院、常州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借款人之一即常**明医院的住所地在常州市花园新村花园桥堍,属于常州市钟楼区,故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陈**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人为陈**,而陈**住址在常州市天宁区,为方便案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陈**住址所在地法院即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与陈**、陈*、常**明医院、常州乔**限公司在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甲方即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的住址在常州市钟楼区,且符合法院受案级别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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