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射阳**有限公司、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孙**、徐**因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商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10年,被告华**司、孙**向我借款42.88万元及货款19.75万元,合计62.63万元。孙**向我立有5张借据,其中4张借据约定月息2分。蒋**对其中40万元提供担保。经催要,至今未还。蒋**是当时签字担保的,华**司、孙**申请对“担保人蒋**”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目前没有科学依据,我不同意鉴定。要求华**司、孙**偿还借款、货款本金合计62.63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其中本金2.88万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承担利息;其中货款19.75万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司、孙**原审辩称暨华**司反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所立5张借据是出具给蒋**的,作二人结账之用,而不是出具给徐**的。蒋**是孙**姐夫(孙的姐姐已去世),负责公司财务;孙常年在外联系业务,企业事务由蒋办理;蒋**半年就从公司汇入个人户头80余万元,2010年账目还没与孙**结清。蒋**与徐**串通勾结,蒋在借据上加上自己为担保人,把借据交给徐起诉,并为徐**作证,胜诉后再分赃。申请法院对“担保人蒋**”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2010年,蒋**与徐**勾结,将华**司账户109万元转给徐**,徐**无合法理由侵占此款。要求徐**返还华**司109万元,并分别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蒋**原审辩称:华**司向徐**立据借款属实,是通过我借的,我当场签字担保的。我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华**司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法定代表人孙**经常在外联系业务,公司财务及日常事务由蒋**(蒋**的姐夫,孙的姐姐已去世)负责。二人结账惯例是,每过一段时间,蒋**列出公司收支清单,二人核对签字确认,蒋**将支出票据交给孙**,该段时间的公司账目就算结清。

徐**持有的孙**所写的2010年1月1日的借据3张,分别言明借到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月息2分。蒋**在上述3张借据上签注“担保人蒋**”,徐**以该借据起诉华**司和孙**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司和孙**申请对“担保人蒋**”字样的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徐**予以拒绝。2010年8月1日,孙**立具借据1张,言明暂借人民币28800元,未注明月息及担保人。2010年11月1日,孙**立具借据1张,言明暂借钢材款1975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未注明担保人。这2张借据为徐**持有,也是徐**起诉华**司和孙**追索借款、货款的证据组成部分。

2010年由蒋**经手,将华**司资金109万元转给徐**。徐**诉称是华**司偿还其另外业务往来的款项,与本诉中5张借据是两回事。但徐**关于109万元构成,陈述不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华**司全部资金109万元的合法性。蒋**为帮徐**证明109万元中大部分是华**司向徐**支付的钢材款,与徐**一起找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0万余元,蒋**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2011年2月7日华**司向射阳县公安局控告蒋**涉嫌职务侵占等,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26日分别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本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中止审理,调查结束后恢复审理。2011年7月5日,徐**申请撤回对蒋**的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查明

一、关于徐**主张华**司归还62.6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1.关于徐**主张华**司向其借款的事实问题。徐**主张华**司在2010年1月至11月间,分5次向其立据借款42.88万元及货款19.75万元,合计62.63万元,其中59.7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华**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的借条5张。经质证,孙**认为该5张借条不是向徐**出具的,而是给蒋**用于公司结账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徐**实际持有该5张借条,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本人作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立据借条属职务行为,立据后果应由华**司承担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徐**提交的5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徐**主张的华**司在2010年1月至11月间,分5次向其立据借款42.88万元及货款19.75万元。2.关于徐**与华**司、孙**之间的借贷、买卖关系效力、与蒋**之间的保证关系的效力及法律责任问题。华**司向徐**立据借款,与徐**之间形成自然人与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5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华**司应在徐**催告后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关于其中59.7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问题,因徐**证实陈述该款系结账形成,其中包含利息,但记不清本、利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对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徐**对利息部分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判决。孙**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立据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蒋**为华**司向徐**其中4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徐**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徐**要求华**司归还欠款62.63万元,并要求蒋**对其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应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关于华**司反诉请求反诉徐**返还不当得利109万元的问题。1、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徐**从华**司账上取得109万元。徐**对该109万元,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合法占有的,应当返还华**司。徐**陈述109万元组成:①2010年8月1日与华**司结账时,华**司向其还款23万元,剩余本利2.88万元立下借据;②孙**向徐**的还款30万元;③其余为钢材款。对109万元的第①部分,华**司向徐**归还借款23万元,因徐**与华**司存在借贷关系,徐**对该23万元的还款,自始至终陈述稳定,且有汇款作凭证、孙**陈述、郁*证方等证据印证,足可认可。因此,徐**对该23万元合法占有;第②部分,关于孙**向徐**的还款30万元,孙**证实与徐**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与徐**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徐**从华**司账上扣下30万元,作为孙**的还款,显然没有依据。徐**辩解已退还11.8万元给孙**,未得到孙**证实,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该30万元,认定徐**不当得利,应返还华**司;第③部分,关于钢材款的问题,徐**对钢材总量有多种陈述,无法确认准确数量。孙**承认2009年确实购买过90多吨钢材,货款30多万元,蒋**借款垫付的货款;证人郁*证实徐**在她的门市买过钢材;徐**陈述卖97吨钢材给华**司,货款39.77万元。故应认定钢材款为39.77万元。徐**陈述钢材款39.77万元,在2010年11月6日结账时,加上利息合计45.3378万元,当时华**司向其还款25.5678万元,余款19.75万元立下借据,为便于结账,立据时间写为2010年11月1日。对华**司已还的钢材款25.5678万元,应认定徐**合法占有。综上,徐**合法占有的资金为48.5678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徐**合法占有的60.4322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华**司。因此,华**司要求徐**返还不当得利60.4322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归还借款人民币62.63万元。二、蒋**对本判决第一款中,华**司归还徐**借款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三、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司返还不当得利60.4322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华**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元,诉前保全费4092元,反诉费7305元,合计22460元,由徐**负担5989元,由华**司负担16471元。

一审宣判后,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徐**应当返还给华**司不当得利60.4322万元严重错误,其理由:1、蒋**是华**司的股东也是员工,同时负责该公司的内容生产管理、材料购进、财务等,对此有蒋**和华**司股份协议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在公安机关、法庭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所以,蒋**对外以华**司名义的行为均应由其公司承担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华**司和徐**的经济往来均由蒋**代理,徐**和华**司的往来结算也只有蒋**才能知情,原审法院仅以蒋**和徐**可能串通而判决徐**在败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的事实是从2008年至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射华**司共结欠上诉人徐**借款、钢材款人民币171.6378万元。华**司也分别归还徐**109.0078万元,尚欠62.63万元。对此,有徐**出示的相关条据及蒋**的陈述和华**司在归还徐**款项后的2010年11月12日蒋**和孙杨*,2011年3月19日蒋**和孙**的结账清单为证。虽然在原审多次庭审中孙**及案外孙杨*对这两张结账单坚称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在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射开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射开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却能证实两张结账清单已生效,因为华**司和孙杨*分别持这两张结账清单向法院起诉向蒋**在清单上注明的欠款余额。在本案中华**司及孙杨*在本案中又不承认此两张结账清单已生效,却在本案外称已生效,其作为是欺骗法庭。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徐**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60.322万元,徐**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存在,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对上诉人徐**的分配明显不公。“谁主张、谁举证”是现行民事审判过程中的必须程序。华**司作为原审反诉原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能够印证自己主张的证据,但华**司中未能举证。相反,华**司向法庭提交的汇给徐**款项凭单反而能证明上诉人徐**收取的109万元是合法、善意之为。因上诉人徐**得到的109万元都是华**司通过银行汇付的。银行汇付都是要求汇出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盖才能实施的。按照孙**庭审陈述,2010年4月份华**司的所有印鉴章都是他本人保管的,恰证明徐**和华**司的民事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孙**在法庭上称不认识徐**,没有和徐**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明显是谎言。针对现状,原审法庭却仍要求徐**对反诉部分举证。徐**在收到华**司109万元时账目己结清,很多条据已经被其收回,徐**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需要做账或归档。时隔三年,且是多笔往来,要求上诉人徐**完整、清楚陈述,是不符合一般人的记忆承受能力,原审法庭对举证责任分配既不合法,也不公平。三、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严重错误。民事审判,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证,由法庭最后认证。而认证必须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地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认证,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但原审法院有多处证据认证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要求徐**返还被华**司不当得利60.4322万元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徐**的上诉,孙**和华**司二审共同辩称:1.徐**认为蒋**是华**司的股东是不成立的。2.通过徐**上诉状可以清楚的证明华**司、孙**没有和徐**直接发生过业务上的往来,徐**也是认可的,同时也证实了蒋**的陈述是虚假的。3.关于119万元账目的组成是这样的:第一部分是由孙**出具的2010年1月1日三张借条40万元;第二部分是所谓的23万元以及利息是2.88万元;第三部分是所借的钢材款39.77万元,加起来是105.65万元,再加上自认的打的条子15万元,这些说明孙**和华**司已经和蒋**已经将账目结清。所以,这充分证明本案的徐**和蒋**恶意串通这一客观事实是成立的。我们反诉要求徐**返还不当得利款109万元,理由充分合法。对与徐**上诉称的相关事实我们不予认可,与多次的庭审不符,也与其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

华**司、孙**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与徐**之间没有直接的发生过借款和买卖钢材的往来,我公司的相关融资和购进材料都是由蒋**负责的,就蒋**经手的为我公司所有经手的融资和经手的材料款,我公司和蒋**已经作了基本结算,只是蒋**事后未能将应退还给我公司的票据未退还我公司。事后,经我公司对银行账目的进一步核查,徐**先后数次从我公司领走109万元,故我公司依法要求徐**返还109万元。二、本案作为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数次的庭审,一审法院也看出了蒋**与徐**之间相互串通,历次陈说存在多处矛盾,不符合情理,有违常理,有不实之处,但在最终认定上还是支持了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对存在诸多违反常理情况的主张还能被支持,我们不能理解。三、通过法庭调查,徐**、蒋**就孙**所出据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形成时间一致认为是和条据同时形成的,而孙**陈述,徐**所持有的借条是出据给蒋**的,并非出据给徐**的,而孙**和蒋**之间的账目已经作了基本结算,只是蒋**没有把应退还给孙**的条据退还给孙**,故条据上担保签名担保形成的时间和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关系,我们要求一审法院对条据上担保人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庭没采纳,没有法律依据。四、在原审中,蒋**在陈述所结算的119万元中,有支付给徐**10万元,这个10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却未提及。五、如果徐**与蒋**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华**司的财产,他们又为何一起到临沂去冒着触犯刑律的危险要去虚开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到华**司处报支,而且徐**支付了给虚开单位的税金。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准我们的反诉请求。

针对华**司、孙**的上诉,徐**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华**司、孙**支付欠款是有事实和依据的,因为本案的过程是徐**是在2012年12月起诉华**司,华**司在2010年12月随即到公安机关控告蒋**在担任公司职务过程中涉嫌诈骗等罪行。按照常理,徐**的起诉和华**司的控告事实应当引起了经济往来的双方十分的重视,但是在2011年3月19日蒋**和孙**对蒋**帮助公司管理财务生产经营材料购进等进行了全面的结账,结账的结果是蒋**共动用公司资金119万元,其中自己用去15万元,结账后孙**给蒋**出示了证明其119万元款项已经结清的清单,同时蒋**给孙**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并且由证人朱*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见证,证人朱*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承认了上述行为并表示孙**和蒋**在结账过程中,孙**并未提到要求蒋**交付119万元的票据,所以孙**、华**司以双方结清账目对清单没有生效为理由要求法院判决徐**返还不当得利的119万元是错误的。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司是一个法人企业,应当具有一个完整的财务账册,如果华**司要证实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就应当向法庭出示在蒋**任职期间,其所经手的财务管理、材料进出、外欠款项的归还借用等详细账目,否则只能说华**司是纸上谈兵,虚构谎言。请求法庭查明真相,对上诉人华**司上诉请求驳回,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华**司应当归还徐**的全部借款的判决。

针对华**司、孙**和徐**的上诉,蒋**二审答辩称:我为华**司的借款向徐**提供担保属实。华**司说我恶意串通不成立,实际上是我和孙**串通坑害了徐**。当时华**司资金周转不开,有业务的时候就请徐**来借一点款,保证资金周转。孙**说不认识徐**是欺骗法庭的。孙**在本案原审中陈述不认识徐**,与徐**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事实上2008年就开始通过我向徐**借款了,其在2011年进行了本息结算,2010年12月1日当时孙**和徐**结账的时候的一份清单能说明这个问题,结过账以后孙**又打了一张货款欠条给徐**,货款金额为19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孙**一直隐瞒真相。孙**对借徐**的钱的过程是明知的,其在诉讼中的陈述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将向徐**出具的借条欠条均表达为是向我出具的,根据原审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我以华**司名义向徐**支付的款项是华**司购进徐**钢材的货款和华**司向徐**的借款本息,孙**也对我在2010年的账目凭证进行核对,通过华**司账户向徐**所借款项也得到华**司的认可。至于华**司内部我和孙**之间的往来与徐**没有关联。孙**在2008年-2010年与徐**发生多次借款往来,后因华**司资金紧张,而向徐**出具了本息借条。在孙**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孙**和我协商让徐**为华泰提供钢材,代华**司经营好了再逐步还款。从山东购进钢材再从华**司出售,都是孙**授权给我以华**司的名义向徐**购买的,也都是孙**叫我以华**司的名义还款给徐**,事实上,每次还款孙**都是知道的,因为印鉴章在孙**手中,没有孙**的签字是不可能的。徐**多次到华**司追要借款,华**司经营资金回笼比较慢,孙**和我说能否和徐**协商一下给她办一个银行信息卡,每次公司回来的资金由她监督还给她,每天到公司来要钱会影响孙**的声誉的。后来,孙**就给徐**办理了一个信息卡。关于华**司提出反诉请求,109万元的支付是得到孙**的认可,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徐**和我恶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华**司经营的惯例是借条、收条、付款,而孙**在付款时却说不回收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华**司、孙**的申请,本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拟对有“担保人蒋**”字样的三张借据上“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整(及二十万元),射阳华泰孙**”字样与“担保人蒋**”字样的各自形成时间是否时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但因受托鉴定机构告知华**司、孙**存在不能测定出检材中的不同墨迹形成时间的风险,华**司、孙**未按约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基于案涉的借据要求华**司偿还借款、货款是否合法有据。二、华**司汇付徐**的109万元,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的,可以推定其系债权人,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孙**和华**司抗辩徐**不是债权人的,应提供具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华**司、孙**主张案涉借据系出具给蒋**用以结算之用,而非出具给徐**,且华**司、孙**与徐**亦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和买卖合同关系。华**司和孙**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针对华**司抗辩的其中三张借条上担保人蒋**等字样是事后添加的抗辩和司法鉴定审理,本院亦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因华**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据此,应认定华**司、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抗辩,应认定徐**具有债权人资格。徐**基于案涉借条要求华**司给付偿还借款和给付钢材款,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蒋**与徐**有多年交易往来,同时,蒋**系华**司该期间的实际管理人,而在蒋**与华**司结算119万元账务时,并未包括讼争的109万元,另外,在审理中,蒋**也未提供与徐**109万元交易的财务凭证,同时,徐**在陈述该109万元组成时存在多次明显的矛盾之处,足以使人对该109万元的来源产生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将取得该109万元具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并无不当。关于该109万元,徐**陈述其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华**司的还款23万元,第二部分是孙**借用华**司账户还款的30万元,第三部分是华**司给付钢材款56万元。首先,关于徐**陈述的系华**司的还款的23万元,徐**的陈述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变化,且与蒋**、孙**等的陈述、证据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经验法则,认定该23万元系华**司的还款,徐**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徐**陈述的孙**给付的30万元。孙**本人并不认可,且徐**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关于该30万元的陈述不能成立,其获得该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并不不当。第三,关于徐**陈述的剩余的钢材货款56万元。孙**认可该公司在2009年曾经购置30多万的钢材;证人郁*也证实徐**在其门市实际购买过钢材,徐**亦陈述其出售了97吨总价39.77万元的钢材给华**司。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陈述和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徐**曾出售97吨价值39.77万元的钢材给华**司,华**司立据欠付19.75万元,剩余的25.5678万元支付至徐**账户,徐**获得该25.567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上述97吨钢材之外曾将向华**司出售过钢材及钢材的具体数量,故剩余的所谓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徐**获得没有合法依据,亦无不当。据此,对于华**司主张全部109万元都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和徐**主张全部109万元获得都有合法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孙**、华**司和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225元,由徐**负担9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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