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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苏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余亚琴一审诉称:鲁**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借期届满鲁**司向我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使我无法收取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鲁**司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鲁**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余亚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余亚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鲁**司向余**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余**60万元(收银行汇款)。2014年8月26日,鲁**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由余**持有,但该转账支票并未兑付。庭审中,鲁**司表示虽收到余**汇款,但系应余**要求收款,后已将该款转给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余**持有鲁**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鲁**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据以证明其与鲁**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鲁**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鲁**司对自己的辩解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余**要求鲁**司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此款余**已预交),由鲁**司负担,鲁**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鲁**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余亚琴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向余亚琴出具借条。我公司只是收到余亚琴60万元款项,但不是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余亚琴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亚琴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亚琴与鲁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余**提供了鲁**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与鲁**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向鲁**司实际交付借款60万元。鲁**司抗辩其系代余**收取款项,与余**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鲁**司在认可收取余**60万元款项的情形下,却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鲁**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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