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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1年本人在加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客户支付的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52万元。顾**为本人其中一个业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知道本人手中有未到期承兑汇票后联系本人,说其也做一些融资业务,问本人是否愿意将上述承兑给其使用,顾**愿意先付给本人一半现金26万元,余款2012年1月付清。因本人手中的9张承兑最早的也要到2011年12月份到期,就同意了顾**的提议。2011年7月23日,本人将9张共计52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顾**,顾**支付本人26万元,并出具了2012年1月份支付剩余26万元的字条。但顾**未按约支付余款,后本人多次到顾**、张**催要,至起诉之日,顾**仍未支付余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顾**、张**返还欠款26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顾**、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顾**、张**共同辩称,1、陈**的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2、顾**是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财务人员,其是代表该单位与陈**发生经济往来,顾**与陈**并无个人业务往来。3、顾**不欠陈**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顾**向陈**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共收陈**承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余款于2012年1月份付清。顾**2011.7.23”。同日,顾**在累计金额为52万元的9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

2011年7月25日,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个人账户汇款26万元。顾**、张**夫妻关系。后陈**认为顾**、陈**未归还余欠26万元,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陈**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至顾**住所地向顾**讨要诉争欠款,并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尚*陈述其于2014年春节前陪同陈**去找顾**要钱,顾**答应分期还钱。顾**、张**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陈**曾经找过顾**解决纠纷,该登记表并未载明,也无报警人姓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至常州**出所进行调查,未能调取到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事件的笔录等资料。

原审审理中,顾**、张**提供9张承兑汇票中4张的背书情况,其中1张承兑汇票上有顾**单位伟**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的个人章,证明顾**当时为伟**司工作人员,陈**也是与顾**的单位发生往来,陈**与顾**个人并无经济往来。陈**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顾**、张**所主张的事实,顾**与伟**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审理中,顾**、张**陈述顾**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26万元,结合字据中载明的“付现金26万元”,故顾**并不结欠陈**款项。陈**陈述2011年7月25日转账的26万元即为2011年7月23日字据上所写的“付现金26万元”,如果付的余款26万元,按字据所写应到2012年1月才需要付清。顾**系做资金生意的,顾**提出将承兑汇票给她,先付一半钱给陈**,等承兑到期后再付另一半钱给陈**。后双方谈好,顾**出具字据后,称其要验证承兑汇票真假,故验证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陈**汇款26万元。

原审审理中,顾**、张**陈述2011年7月23日,在伟信**办公室里,本来应由伟**司签收承兑汇票,但当时老板徐*在忙,就由顾**代收承兑汇票,现金是由伟**司老板徐*交给陈**的,当时在场只有顾**、徐*、陈**。陈**提供伟**司2011年7月16日第43号会计凭证,科目记载为借应收票据贷其他应付款,并记载了4承兑票号(与本案所涉9张票号其中4张票号一致),其意思为伟**司欠顾**总共52万元,该凭证所载内容是伟**司与顾**之间的往来,与陈**无关。证明:1、顾**是做承兑汇票生意的;2、顾**并非代表伟**司;3、否定顾**、张**所述徐*付了现金给陈**,也就是付了26万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顾**也没有付。证据是从伟**司留守管理人员黄**借得。顾**、张**经质证后认为,记账凭证日期2011年7月16日与字据日期不符,记帐凭证上“顾**”与顾**的姓名不符,因此该凭证是不真实的。法院对伟**司留守管理人员黄*做了调查,黄*陈述上述会计凭证系真实的。

原审审理中,法院要求顾**出庭,顾**未能出庭。陈**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顾**是否系代表伟**司与陈**往来。三、陈**主张的52万元款项是否已足额归还。

关于争议焦**,陈**认为其一直向顾**催要余款,并于2014年1月份至顾**住处索要,未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事项为经济纠纷、地址为顾**的住所,陈**亦申请了证人尚某出庭作证,另外顾**在法院要求下未能到庭说明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情况,故陈**向顾**、张**主张余款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顾**以个人名义向陈**出具字据及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另外顾**系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个人账户汇款26万元,顾**、张**未申请伟**司出庭说明相关情况,陈**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顾**、张**辩称顾**系代表伟**司与陈**往来,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2011年7月23日字据明确载明的“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具有收条性质,顾**、张**据此抗辩已于2011年7月23日向陈**付现金26万元,对此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顾**又于2011年7月25日向陈**汇款26万元,故顾**已足额归还陈**52万元。

综上,对于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3日顾**出具的字据具有收条性质,字据载明“付现金26万”,即能证明顾**在字据出具当日已支付给陈**现金26万元。该观点明显错误。顾**作为付款方,如其向陈**当场支付了26万元现金,那么应该是作为收款人的陈**向其出具收条。哪有付款人自己写收条证明自己付款的情形?而且顾**至今未能提供由陈**签字的收条。因此,该收条只能证明顾**收到陈**52万元承兑,然后承诺向陈**支付26万元现金,余款在2012年1月底付清。二、从字面理解,“付现金26万元”不是指“已付”,而是“应付”。收条正文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顾**收到了陈**52万元承兑汇票,二是顾**承诺付现金26万元,余款在2012年1月底付清。付现金26万元与余款在2012年1月底付清是两个并列的义务,且这两个义务都尚未履行。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为付26万元现金的义务已履行,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过了2012年1月底余款也必然付清了呢?约定与履行是两回事,顾**自始至终只能证明支付过一笔26万元。三、顾**陈述的付款情况与相关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也并未审查支付款项的来源。顾**称其是代表伟**司接收承兑汇票,付款也是伟**司支付的,但是根据伟**司财务凭证显示“借应收票据贷其他应付款”来看,伟**司收到了顾**52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付款。这与顾**的陈述矛盾。顾**没有提供支付资金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审查。四、如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顾**已付清款项,则本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顾**一直从事资金生意,其提前6个月付款不合情理。2、如果顾**已经如约支付52万元,陈**不可能多次理直气壮地到顾**住处追讨欠款,并且这期间多次有警察介入。3、原审法院明确要求顾**出庭,但顾**一直回避,如果不是心虚,为何不敢出庭?4、顾**先是抗辩诉争债务属于伟**司,与其个人无关,然后再抗辩款项已付清。既然是伟**司的债务,为何需要顾**来还款?而且一般人的逻辑都是先抗辩款项已付清,如果不能证明再抗辩债务与己无关。顾**的抗辩逻辑显然不符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人黄*陈述:“我认识陈**、顾**,不认识张**。陈**租的伟**司的厂房。顾**在伟**司有办公室,我不清楚其是不是公司员工,因为公司没有明确通知。顾**跟着伟**司的老板徐*做。我是伟**司的办公室主任、管理部经理。2012年陈**经常向顾**要钱,顾**总说过段时间再付。伟**司于2012年12月停业。顾**在2013年初离开伟**司。”上诉人认为,证人黄*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上诉人向顾**催要过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无法证明,且现在已是二审,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期限的要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顾**陈述2011年7月23日由徐*交给陈**26万元现金,后其又于2011年7月25日向陈**汇款26万元,据此,顾**认为其已向陈**支付52万元。陈**则认为,2011年7月23日其并未收到徐*或顾**支付的现金,其2011年7月25日收到顾**所汇的26万元即为2011年7月23日字据上所写的“付现金26万元”。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7月23日顾**是否向陈**支付26万元现金。对此,首先,从文义来看,2011年7月23日字据上所写的“付现金26万元”,并不能完整、确定、无歧义地得出在2011年7月23日当天顾**已向陈**支付26万元现金的含义。其次,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伟**司的会计凭证和双方陈述来看,虽然会计凭证存在一定瑕疵,但该会计凭证能够反映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在各方之间流转的情况,因此,如果如顾**所述,徐*在2011年7月23日已向陈**支付26万元现金,那么该会计凭证记载的金额不应是52万元,而应是26万元,且顾**亦可提供伟**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或账簿等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第三,结合原审双方所作陈述、解释、举证、出庭情况来看,上诉人所陈述的2011年7月25日收到顾**所汇的26万元即为2011年7月23日字据上所写的“付现金26万元”,更为可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顾**已足额归还陈**52万元错误,也即2011年7月23日顾**并未向陈**支付26万元现金。故对于陈**要求顾**归还欠款26万元,应予支持。

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即顾**应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涉案债务产生于顾**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款项的流向、金额来看,上诉人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二、顾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归还陈**欠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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