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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步进与夏**、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唐**、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唐*进由夏**安排,在周**的海通经济园华美蛋鸡养殖场做工。夏**安排唐*进用铁钎拆墙,后周**提供电镐给唐*进继续拆墙,在用电镐拆墙过程中,不料墙体倒塌,致唐*进受伤,后唐*进经射阳县海通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根骨前上部及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唐*进伤后,被送往射阳县海通镇卫生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051.7元。审理期间,唐*进的伤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进因意外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跟骨前上缘骨折,左*第一趾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后遗症,其伤情不足以评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唐*进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1416元。唐*进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夏**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

又查,倒塌的墙体系周**养鸡场化粪池的部分,当时唐*进与案外人时**、钱**是在夏**的直接安排下进行拆墙,也是夏**将唐*进、钱**喊到周**的养鸡场做工。唐*进等三人做工的工资由夏**直接结算并支付,且唐*进陈述其拆墙、建鸡舍和化粪池的做工工资是由被告夏**于2014年年底一起结算的,并未拆分结算。同时,唐*进陈述,其了解的夏**承包范围的情况,是向夏**本人打听来的;其在夏**提供的证明上签字时,本人没有看证明内容,夏**告知是证明哪几个工人在一起做工的。

再查,夏**承包周**养鸡场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庭审中,夏**陈述他在周**养鸡场的承包范围不包含本案中的化粪池,他本人在化粪池工程中也是做日工,做工工人的工资是周**就总体工程量结算给他后再由他结算给工人,夏**提交了唐**、时**、钱少云等六人签名并捺印的证明。周**陈述,夏**承包的工程量包含了两个鸡舍、一个化粪池、一条宽1米长10米的路、一条宽3米长10米的路、32平方的地坪、两栋粉刷和沉尸井,其中建鸡舍约定的是28000元,化粪池按60个工计算(大工180元/天,小工150元/天),所有工程款项除了平时预付的2万多元以外,2015年春节前合计结算给夏**57000元;夏**承包的工程是包工不包料,他建的项目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才算完工,本案中拆墙的工人工资包含在建化粪池的款项里。

庭后,一审法院分别对时**、钱**做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时**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老公即夏**喊唐*进到周**的养鸡场做工,鸡舍是夏**包的,化粪池是额外做日工。唐*进受伤当天,夏**找我和唐*进、钱**三个人去拆化粪池因下雨倒了的墙,唐*进开始用撬杠撬的,后来周家嫌慢就让我去他家拿电镐给唐*进撬。我们拆墙做的工是周家记工的,工资也是周家结算给夏**再由夏**给我们三个人的。拆化粪池的墙是周家让夏**喊我们去做的”。钱**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夏**喊我去周家做小工,拆墙一开始是用铁撬杠撬的,后来周家嫌慢去拿了电镐,后来唐*进就用电镐撬。我在周家做了三天工,每天100元,工资是周家结给夏**后夏**结给我的。我没有看到有人记工,也没在夏**提交的证明中签字,我不会写字,有没有按手印记不得了”。

唐**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从时**、钱**的笔录内容中可明确,夏**为唐**的雇主,故夏**对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对承包人的选任及工作指示有过错,故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应等同于夏**的责任。周**的质证意见为:时**与钱**说的都不属实。夏**的质证意见为:钱**在2015年5月8日的证明中的签名是夏**代写,手印是钱**自己按的,对该份笔录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对时**的笔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进到周**的养鸡场做工是由夏**选任和组织的,也是由夏**安排从事拆墙工作,做工的工资亦是由夏**直接支付的,唐*进与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进受夏**雇佣到周**的养鸡场做工,并在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电镐给唐*进拆墙,电镐对墙体的震动性大于铁钎,加重了墙体倒塌的危险性,周**具有一定的过错。唐*进作为做工的工人,对其正常使用的操作工具应规范操作,且应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意识,本案中,唐*进对改用电镐拆墙是否存在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唐*进对仅听从指示更换拆墙工具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可以适当减少夏**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唐*进承担赔偿金额的10%,周**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夏**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夏**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对其免除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进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其中医疗费,除射阳**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四张无病历资料佐证外,其余医疗费确为实际发生且治疗所需,并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标准9元/天,营养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对误工费,唐*进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在夏**处做小工的日工资1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50天;护理标准7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护理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66天,唐*进的护理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财物损失,唐*进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唐*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并结合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系唐*进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辩称唐*进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经一审法院释*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辩称唐*进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以及误工期限过长,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唐*进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唐*进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唐*进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8u003d108元;(3)营养费90×9u003d810元;(4)误工费34346/365×150u003d14114.79元;(5)护理费66×70u003d462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0904.49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33.14元。二、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80.90元。三、驳回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28.2元,合计1628.2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帮周**建好墙后,因周**主观和下雨的客观原因导致所建好的墙发生开裂和变形才要求拆除的,拆除工程不是上诉人原来与周**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上诉人就拆墙事宜和周**约定的是做日工,这一点被上诉人唐**的诉状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如果不是日工,周**怎么会好心建议使用电镐。2.唐**是个农民,居住在农村,打打零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电镐是周**提供的,使用电镐和如何施工唐**是受周**的指令,上诉人不在现场,而且唐**也知道电镐拆墙的危害。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夏**雇佣到周**养殖场做工的,经一审审查该事实很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被上诉人确系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虽我是发包方,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心里不舒服,但是看到被上诉人唐*进受伤,我就认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唐*进由上诉人夏**召集,并在上诉人指挥下进行周**鸡舍化粪池墙体的拆除,唐*进等人的报酬也由上诉人夏**发放,虽然周**按日工计算化粪池墙体拆除报酬,上诉人夏**没有获利,但化粪池墙体拆除是上诉人夏**承建周**鸡舍等工程的后续工程,故一审综合认定上诉人夏**与唐*进之间在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进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提供电镐给唐*进使用,但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对唐*进的所受的损害亦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唐*进自行承担10%,周**承担20%,夏**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唐*进长期跟随上诉人作小工,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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