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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江**海农场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临海农场(以下简称临海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葛*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颁布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伤亡职工有关待遇的通知》(苏**(1995)7号)不能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虽然明确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但第四条明确规定,伤残程度为1-4级的,原按月发给的基本养老金统一为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其在1995年前就是按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临海农场未按照伤残抚恤金发放,明显错误。综上,其工伤待遇远低于伤残抚恤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临海农场提交意见称:葛*和在1987年就退休了,企业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该调整的费用都调整了,苏劳险(1995)7号文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不能适用于本案,且葛*和在本案之前提起过两次诉讼,对于伤残津贴存在重复主张。综上,葛*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临**场原名江苏省国营临**场,曾更名为江苏省**业总公司,葛*和系临**场畜禽场的职工。1987年5月20日,葛*和在上班途中被临**场砖瓦厂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伤,1988年3月3日,临**场在射阳**警察大队的见证下,组织相关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葛*和在临**场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其中包括往返的车船费、住宿费合计1609.67元,由临**场职工刘**负担;二、葛*和7个月营养费每月36元计252元,7个月护理费每月45元计315元,合计567元,由临**场砖瓦厂职工刘**负担:三、葛*和的误工费由其本人负担;四、葛*和经有关医院鉴定,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为0.1,已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由临**场砖瓦厂职工刘**负担补偿费1800元。考虑到刘**实际支付能力,经与临**场协商,该费用由临**场负担1300元,刘**负担500元。葛*和今后的生活待遇,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由临**场按农场职工劳保条例规定负担。该起事故处理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纠缠。之后,葛*和按照协议领取了有关费用。1988年11月4日,临**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葛*和为工伤,临**场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葛*和退休,并以葛*和本人工资标准的80%发放退休金,另给予相关补贴,从1987年6月起执行。1987年11月,国家政策规定调整职工工资。葛*和于1988年11月领取1987年6月至1988年11月每月5元增加工资。1997年,葛*和向射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同年7月10日,该鉴定委员会认定葛*和为5级工伤。葛*和有异议,遂向江苏**总公司申报重新鉴定。2003年12月8日,江苏**委员会认定葛*和的伤残等级为4级,无护理依赖。葛*和曾于2002年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临**场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73584元、伤残补助金7259.4元、护理费39244.8元。同年7月30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葛*和的申诉请求。2002年8月14日,葛*和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委托鉴定,判令临**场给付工伤待遇。法院判决驳回葛*和的诉讼请求。2006年1月10日,葛*和又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6年1月17日,葛*和再次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临**场确认葛*和的工伤待遇,补发克扣的工资和医疗费,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14014.80元,一次性补足伤残津贴58685.20元至诉讼之日,此后再按月发给;按月发给护理费1066.7元u0026times;50%;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临**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24个月计18686.4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06)射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葛*和的诉讼请求。葛*和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出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06)射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临**场支付葛*和增资费用1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葛*和不服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年7月10日,葛*和再次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1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年7月26日,葛*和再次诉讼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临**场支付2011年6月30日,即2010年元月至1987年5月20日计24年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调整差额计人民币150728.7元;临**场按国**事部2011年10号文件规定将葛*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该院判决驳回葛*和的诉讼请求。葛*和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的工伤事故发生于1987年,此后,葛**与临海农场就各项补偿费用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费用。临海农场也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为葛**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放退休金及相关补贴。《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伤亡职工有关待遇的通知》(苏**(1995)7号)颁布实施时,葛**已经属于企业退休人员,不能适用上述文件对于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葛**主张临海农场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调整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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