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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与唐*、戴**、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唐*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射商监字第00001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期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蒯**、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陈**诉称:2010年至2011年,蒯**多次向我合计借款64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蒯**将其在戴**处享有的40万元借款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我,并通知戴**向我归还借款。戴**承诺于2013年正月还款,但仅于2013年春节前,由戴**父亲向我归还了3000元,其余397000元未履约归还。唐*与戴**系夫妻关系,应与戴**共同承担向我归还397000元借款,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日,蒯本超向陈**立据的10万元借条1份;

2、2010年8月6日,蒯*超向陈**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

3、2010年8月14日,蒯本超向陈**立据的6万元借条1份;

4、2010年8月23日,蒯本超向陈**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

5、2011年3月10日,蒯本超向陈**立据的4万元借条1份;

6、2011年9月6日,蒯*超向陈**立据的17万元借条1份;

7、2011年9月16日,蒯*超向陈**立据的9万元借条1份;

8、2011年9月18日,蒯*超向陈**立据的3万元借条1份;

9、2011年12月6日,蒯*超向陈**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

10、2011年12月16日,戴**向蒯本超立据的40万元借条1份及与蒯本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

11、2012年10月20日,陈**与蒯本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

12、蒯**向戴**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

13、戴**、唐*结婚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

14、代理费6000元发票1份。

一审被告辩称

戴**辩称:向蒯**借款40万元是事实,对蒯**转让债权给陈**没有异议。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鱼饲料给陈**抵冲债务。如果陈**不愿意接受鱼饲料,愿意用我在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冲减债务。

戴**未提交证据。

唐*辩称:我没向陈**及蒯**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唐*未提交证据。

蒯**陈述:我是陈**的妹夫,向陈**借款64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是事实。戴**向我借款40万元,至今没向我归还借款本息,我将戴**所欠我40万元的借款本息转让给陈**,并通知了戴**,债权转让已成立。

经质证:戴**、唐*及蒯本超对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第三人蒯**于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6日,分9次向原告陈**立据借据,合计借款64万元。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蒯**因没能向原告陈**归还借款,与原告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蒯**借陈**64万元人民币,还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蒯**将借给戴**4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等转给陈**收取,冲减蒯**借陈**64万元,剩余款仍由蒯**还给陈**。此协议签字生效”。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戴**:本人蒯**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借陈**人民币64万元,现将戴**于2011年12月26日借我的人民币40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均转让给陈**收取,此债权归陈**所有并由陈**追索”。

另查明:被告戴**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蒯**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戴**向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一致承诺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前归还全部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日计罚款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的4倍处罚,同时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戴**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蒯**向被告戴**出借40万元,被告戴**向第三人蒯**立据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向蒯**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若不守信用,追还借款的车费和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戴**向第三人蒯**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

再查明:被告戴**收到第三人蒯本超债权转让通知后,由其父戴**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陈**支付了3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归还。

原审认为:1、被告戴**与第三人蒯本超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合同中对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4倍处罚及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第三人蒯本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蒯本超因被告戴**未能归还借款,将其对被告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与原告陈**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戴**,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戴**应当向原告陈**履行债务。2、被告唐*与戴**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向第三人蒯本超借款4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戴**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戴**、唐*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审认为:被告戴**与第三人蒯本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戴**如不能按期还款,第三人蒯本超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戴**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受让该债权后,有权依约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遂判决:被告戴**、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97000元,承担原告陈**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戴**、唐*负担。

再审中,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同原审。要求戴**、唐*共同归还陈**借款397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另提出他们已还的款项按实依法抵扣。

陈**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再审提交了新证据:2013年7月5日,戴**与戴**在执行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戴**对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并安排了还款计划。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辩称:我不搞经营,因我父亲戴**养殖需要,应他要求,我在40万元的条子上签字,我未收到蒯本超一分钱。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辩称:戴**只是家庭妇女,不搞经营。事后了解,她只是应其父亲戴**的要求,在条子上签字就走了。假如债务成立,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蒯**陈述:戴**向我借款40万元是做养殖生意的,只要戴**跟我借款,不管什么原因我都借。现金交给戴**的,她跟我说只借2、3个月,没有预扣利息,当时戴**出去办事了。如果是戴**签字作担保,我一分钱不借。

戴**陈述:当时我还欠蒯**其他钱,他不会借钱给我,他叫我女儿戴**来签字才借。借钱时我打电话告诉她,我养殖需要钱,蒯**说要你签字打条子才借我。戴**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年底,戴**还说千万不要让唐*知道,我们从来不跟别人借钱,这是我跟蒯**策划好,故意让她跳这个圈子。40万元里面有15万元的利息,借钱以后给我9万多元的衬衫,15万多的现金,是傍晚在爵士牛排店给我的。

戴**、唐*、蒯**、戴**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戴**、唐*对陈**原审及再审提交的证据认为:有关40万元条据的形成,实际债务人戴**已经作了陈述;至于还款保证书,因据以执行的(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判决书被撤销,故此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戴**并补充:有关还款保证书的签字,我想瞒住唐*把这个事情解决,被迫无奈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蒯本超没有异议。戴**认为:14份证据跟我无关;至于新证据,当时签保证书的时候,我还搞点养殖,本来想挣点钱还的,后来亏掉了。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蒯**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分9次向陈**立据借据,合计借款64万元。2012年10月20日,蒯**因没能向陈**归还借款,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因蒯**借陈**64万元人民币,还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蒯**将借给戴**4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等转让给陈**收取,冲减蒯**借陈**64万元,剩余款仍由蒯**还给陈**。此协议签字生效。嗣后,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戴**,本人蒯**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借陈**人民币64万元,现将戴**借我的人民币40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均转让给陈**收取,此债权归陈**所有并由陈**追索。

另查明:戴**于2011年12月16日,与蒯**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戴**向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一致承诺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日计罚款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的4倍处罚,同时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车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戴**全部承担。同日,戴**向蒯**立据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向蒯**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若不守信用,追还借款的车费和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春节前后,戴**向陈**支付3000元;2013年7月24日,陈**收到法院执行款(唐**头)49025.08元;同年9月4日,陈**收到由戴**转交戴**的1万元;同年9月24日,陈**收到由戴**转交戴**的2万元。陈**原审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

再查明:戴**陈述,因养殖需要,实际用款人是他自己。戴**陈述,因父亲戴**养殖需要,应父亲要求,才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她没有收到钱。蒯**不同意以戴**名义借款,明确表示只接受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戴**未因没有收到借款,向蒯**提出异议。原审作出判决后,戴**未提起上诉。戴**与戴**在原审案件执行阶段,出具还款保证书。

再审期间,唐*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蒯**在出借40万元借款时,在射阳范围内的农行、工行、建行、中行和农商行的存款和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关于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时的责任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往往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名实不符的借款关系中,借款由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由于本案蒯**明确表示只接受戴**作为借款人,不同意以戴**名义借款,蒯**已将债权转让给陈**的内容通知了戴**,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持有借款协议及借条是戴**出具的,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戴**从未因没有收到借款向蒯**提出异议,且在原审作出判决后,戴**也未提起上诉,在执行阶段并与戴**出具还款保证书,因此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可以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戴**与唐*因共同生活需要有大额的支出,也无证据证明唐*知道戴**借款的事实,可认定该借款未用于戴**与唐*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不承担责任。4、《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唐*提交的书面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已还款项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理涉,在执行阶段再作处理。

综上,陈**请求判令戴**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支持陈**要求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97000元,承担原审原告陈**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对原审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2000元,

由原审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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