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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射阳**员会、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射**委)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杨**均是原射阳县林牧业局职工,射阳县林牧业局后撤并归射**委。位于本县合德镇东方巷55号由东向西第2间房屋原为射阳县林牧业局公有房屋,1993年起由原告徐**使用,2008年通过房改登记归原告徐**所有。该房南窗户下原搭有1间坡顶小房,为射阳县林牧业局所有,由被告杨**使用,2000年元旦期间被告杨**将坡顶小房拆除翻建为平房,遮挡了原告徐**房屋的通风采光。

一审另查明,2000年1月12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杨**翻建的平房向原射阳县林牧业局颁发了城市临时建设许可证,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搭建的平房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射阳**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搭建在本县合德镇东方巷55号由东向西第2间房屋外的平房拆除。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射**委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08年通过房改而取得,而上诉人的房屋在2000年就进行了翻建,也就是说在2008年前,被上诉人现有的房屋和上诉人2000年翻建的房屋产权均是上诉人的,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2008年房改时如果认为前面的房屋影响后面房屋的通风采光,完全可以不要求房改或要求单位另行提供其他住房。上诉人在房改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结合地形、地貌和各职工的实际情况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翻建,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房改前对现有房屋并没有所有权,只有临时使用权。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不当。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翻建的房屋是领取了临时建设许可证的,对超出临时建设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应该由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处理。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三、一审已经查明房屋翻建前原有一间坡顶小房,如果要判决,也应该判决恢复原样,而不该判决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就取得了现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于2000年翻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透光。不能因为没有产权,使用权就不被保护。二、上诉人诉称案涉房屋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结合地形、地貌和各职工的实际情况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翻建”,不是事实。该违章房屋是杨**于2000年元旦偷建的。在城建执法部门要求其拆除时,是杨**通过关系,以林牧业局的名义领取了临时建筑许可证。该翻建后的房屋实际应是杨**的。三、上诉人忽略了被上诉人选择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选择行政诉讼去告城建不作为,是因为觉得城建已经尽了力。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杨**的违章建筑引发的矛盾,于是选择了民事诉讼。四、由于上诉人(原林牧业局)在执法大队对该违章建筑执法后的第八天出具公函至城建局,并为该违章建筑领取了临时建筑许可证,使其合法化,令被上诉人维权前景渺茫。这十五年上诉人深感屈辱、上访不断,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请求盐城中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2000年1月经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领取了临时建设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因此,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徐**;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射阳**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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