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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甲发现xxxxx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殴打、威胁陈*丙,逼迫陈*丙先后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并且以与陈*丙联系需要电话费为由逼迫陈*丙为其充话费200元。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陈*甲文化程度较低,遇事偏激,导致犯罪;2、被告人的小孩在读高三,家庭困难,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陈*甲发现xxxxx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殴打、威胁陈*丙,逼迫陈*丙先后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人陈*甲以与陈*丙联系需要电话费为由,殴打陈*丙,要求陈*丙为其充话费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甲发现xxxxx后,便用朱*的手机发短信将陈*丙诱骗至其射阳县合德镇新二村的租住屋内,殴打、威胁陈*丙打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并要求陈*丙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该钱款。

2、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陈**在射阳县新坍镇新集村乡间道路上,殴打陈**,在场人陈**即报警,民警到场之后,被害人陈**与被告人陈**均向民警表示,自行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后警察离开现场。被告人陈**在离开现场之前,以经常与被害人陈**电话联系需要话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陈**为其充值200元话费。

3、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陈*甲在射阳县海河镇别八酒楼202号包厢内持欠条向被害人陈*丙索要钱财时,因陈*丙给付的3张总额为15000元的存单而非现金引起被告人陈*甲的不满。被告人陈*甲便将事先以讨债为由安排在酒楼外等候的宋*、李*召集至该包厢内,殴打、威胁陈*丙,并让陈*丙另打下5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陈*甲电话要求被害人陈*丙与其一起去银行取款,遭到陈*丙的拒绝,后陈*丙于当日下午至银行将存单挂失。

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陈**至射阳县公安局新**出所报警致案发,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新**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

2、被害人陈**的陈述:陈*甲发现xxxxx之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对我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我打下15000元的欠条一张、50000元的欠条一张;陈*甲又以与我联系需要话费为由,殴打、威胁我,要求我为他充值话费2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甲发现其与被害人陈*丙的关系之后,便用其手机将陈*丙诱骗至陈*甲出租屋内,并殴打、威胁陈*丙,逼迫陈*丙打下1500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在射阳县海河镇别八酒楼202号包厢内,与宋*、李*对陈**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情况同陈**;

4、被告人陈**的供述的辩解,证实其发现xxxxx后,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威胁、殴打陈**,逼迫陈**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并以需要与陈**电话联系需要话费为由,殴打、威胁被害人陈**,并要求陈**为其充值话费200元的事实;

5、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甲指认现场的情况;

6、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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