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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与被告南**限公司、第三人柏广和、南京**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少宝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第三人柏*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新**司、第三人新**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丰少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到被告分包的由第三人江苏**限公司承建的香地美舍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也不支付其报酬。原告是第三人柏*和自己招用的人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受雇期间受到伤害,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

第三人新**司辩称:原告曾与于2015年6月3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该机关作出了宁六劳人仲案(2015)12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柏*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告由赵*介绍至新**司承建的香地美舍1—8号楼的工程从事木工施工的工作。新**司将该工程的1-8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司。被告新**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施工工作与第三人柏广和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柏广和承包该工程的木工施工任务。原告进入该工地工作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香地美舍工地工作时从四米的高台掉下,导致右跟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受伤期间收到工资2375元以及医药费5000元。后双方因认定工伤及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15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南京**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的工作接受何人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谁发放

原告主张工作由柏*和安排,工资发放不是很明确。在受伤期间工资是由赵*也就是他的工友给他的,但不知道是谁发放的。

被告主张已将香地美舍工地工程木工工作全部承包给了柏**。故不知道原告工作是谁安排的,工资发放情况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工作接受柏*和安排、管理和指挥,受伤期间工资是由赵*给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安排。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接受柏*和管理、指挥。

2、原告的入职经过

原告主张入职是经过赵*介绍,介绍给了柏*和,并到香地美舍工地干活。具体工资待遇也是和柏*和谈的,约定工资是250元/天。入职时新**司项目部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并由新**司为其办了意外伤害险。

被**公司对原告的入职主张不清楚。

第三人新**司主张意外伤害险不是针对个人的,是整个项目部都办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经过赵*介绍给柏*和在香地美舍工地工作,工资待遇也是与柏*和商谈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柏*和招聘为其工作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柏*和招聘为其工作,柏*和承包被告的木工工作。柏*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新**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少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丰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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