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磐**有限公司与武汉和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南京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能公司)与武汉和昱**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评估拍卖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发出(2014)浦执字第143号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及本院拟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磐能公司以执行法官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时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磐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和**公司在本院送达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磐能公司异议称,磐能公司与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和**司于调解当日给付5万元,磐能公司申请提前解除对和**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之后和**司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但其账户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有频繁的大量交易,且将该账户数十万元资金进行了全部转移。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并非没有财产,而是恶意逃债。另外,被执行人涉嫌虚报注册资金的情形,法院未对出资不实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认为浦**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穷尽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执行措施便拟终结该案的执行,没有维护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对该案终结执行程序。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执行法官已详细调查,我公司目前严重亏损,今年业务完全停止,现无法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我公司争取在2015年偿还部分欠款,并逐步还清全部款项。

经听证查明,磐能公司与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2013)浦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和**司欠原告磐能公司755457元,此款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5457元;被告和**司如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则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且原告磐能公司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原告磐能公司收到首付款50000元后即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和**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5减半收取592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47.5元,由被告和**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和**司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磐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做出(2013)浦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和昱**下银行存款806179.5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经本院查询,和**司名下中国**徐东支行、上海浦东发**行账户余额均为零。

本院查明

另查,被执行人和**公司在本市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该车已下落不明。

再查,根据本院从武汉市**信息中心调取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可知,和**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王**(男,1968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车站村62号)、叶**(男,1958年4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变电村51-12号)、周**(女,1972年6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车站村62号)。2014年5月15日本院对和**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调查,王**称500万元注册资金是为了便于接工程做出来的。

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4)浦执字第143号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即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现该车辆下落不明亦无法评估拍卖,该公司参加了2012年年检。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3)浦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执字第143号-1民事裁定书、(2014)浦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执行人房产及车辆的信息表、武汉市**信息中心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国**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2014)浦执字第143号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本院对其的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和**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只是为了便于接工程做出来的,公司股东也就是王**本人,王**的配偶周**及在武汉当地找的一个当地人叶**。据此可以认为,王**作为和**公司的股东已自认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在未对被执行人和**公司的股东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即拟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执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年6月18日做出的(2014)浦执字第143号告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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