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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江苏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徐**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年薪为30万元,平时发放年薪的70%,年终发放年薪的3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前一年的实发工资为30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年终奖的30%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年终奖的30%部分,共计61300元。

被告亚**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已经按时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月薪制。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定,并无具体约定。综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建筑工程师。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17500元(税前)。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5日,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30%年薪工资61300元。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机关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123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的计薪方式

原告主张约定为每月工资25000元,一年是300000元。发放的方式是平时70%,年终发放剩余的30%。原告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该期间的工资按照80%发放。原告有工商银行、农**行和南**行共三张银行卡,其中二十万元打到工商银行卡,剩余十万元打到农业和南**行。南**行卡从2014年2月开始发放工资,第一个月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提供三份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在每一年的年终存在30%的工资发放。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没有异议。

被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月薪制,每月工资按月计算。原告负责两个项目,两个项目公司分别发给原告两张银行卡,并发放工资,另外一张银行卡是被告发放的,工资的总额不变,原告每月17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10日为原告工资的发放日。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工资明细表中都可以看出,原告每月都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且双方认可实际发放月薪17500元(税前)。而原告陈述称其月薪25000元,年薪是300000元,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计薪方式为月薪制。

2、原告主张的30%年薪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主张30%年薪工资系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主张不存在年薪,更不存在30%年薪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0%年薪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不存在30%年薪工资的事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是年薪制还是月薪制,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30%薪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形式为年薪制,年终存在30%年薪工资的发放,要求被告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30%薪酬,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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