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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壁**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壁**司一审诉称:该公司的负责人与虞*是多年的熟人关系。虞*需要建材时就会从壁**司处拿货。因是熟人关系,双方并不是立即付款,而是分阶段进行结算。通过结算,2012年虞*尚欠壁**司材料款3万元。2013年,虞*尚欠材料款49150元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虞*支付壁**司货款79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虞*一审辩称:2012年3万元系周**个人与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壁**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2012年的供货出现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周**口头与虞*达成协议,不再主张该欠款。对于2013年的欠款,因虞*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没有形成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壁**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虞*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虞*总材料款捌万元正(整),已收到伍万元正(整),下欠叁万元正(整)。”该结算单上落款处有周**和虞*签名。诉讼中,周**出具证明,明确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壁**司的职务行为。壁**司同时提供上述结算单所附2012年送货单12份,12份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殷*、周**的签名,收货单位注明“虞*(清**路藏龙御景)”,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虞*、王*、李**、杜*、王*、朱**等人签名。12张送货单总价值81195元。关于上述证据,壁**司认为,2012年,虞*向该公司购买腻子粉、涂料等材料,壁**司向虞*在南京市清**路藏龙御景小区的工地送货。2013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虞*与壁**司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壁**司放弃了货款零头,货款按8万元计算,虞*已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周**在结算单上签名是代表壁**司的职务行为。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有的是虞*本人,有的是虞*的工人,货均由壁**司员工殷*或周**所送。虞*对结算单及其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3万元欠款系其与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周**已明确表示放弃。

关于2013年欠款,壁**司提供送货单5份,该5份送货单上货款共计49150元,送货人处有殷*或周**的签名。收货单位注明“虞*(清水亭西路)”,收货单位经手人有王*、乔**、朱**的签名。壁**司认为,该5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均为虞*的工人。虞*对5份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送货单上的材料。

证人周*陈述:其系壁**司的财务人员,虞*每次打电话要货,公司就安排送货,货一般是殷*派送。因为一般都称呼其为周**,故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周**”。证人殷*陈述:其是壁**司员工,虞*向公司购买腻子粉、涂料等材料,公司即安排其送货,材料都送至虞*在清水亭西路藏龙御景小区的工地,有时是虞*本人收货,虞*本人不在就由其工人收货。按照公司要求,其每次送货均在本子上做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虞*出具的结算单及周**出具的证明,表明壁**司与虞*在2012年存在买卖建材的合同关系,虞*尚欠壁**司2012年货款3万元。关于双方2013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虞*是否欠壁**司2013年货款49150元的问题。证人周*、殷*均证明,2013年双方仍存在建材买卖关系。证人殷*作为送货人,其一直为壁**司向虞*位于清水亭西路的工地送货,且对每一笔送货均有记录。壁**司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17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点均为清水亭西路,货物种类、数量、时间均与证人的送货记录相吻合。2012年的12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与结算单基本一致,其中6张送货单有虞*签名。虽然其余送货单上并无虞*签名,根据殷*的陈述,其送货时如虞*不在现场,会由虞*工人代为收货,该陈述亦符合常理。送货单与结算单、证人证言及送货记录相互印证,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壁**司与虞*2013年仍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壁**司共向虞*送货价值49150元,虞*共计欠货款79150元。虞*主张壁**司已放弃2012年的3万元欠款,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限公司货款79150元。如果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虞*负担。

上诉人诉称

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3万元货款系虞*与周**个人间债务,且周**已明确表示放弃;2.2013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壁**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无虞*本人的签字,签收人员亦未获得虞*的授权,不能据此认定虞*尚欠49150元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壁**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壁**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虞**司提交的5张2013年送货单中,其中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乔**的2张送货单,货款合计12300元;经手人签名为王*、朱**的3张送货单,货款合计36850元。

二审庭审中,虞宁确认2012年结算单系依据壁宝公司提交的12张送货单计算而得,并对王*、李**、杜*、王*、朱**2012年收货行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壁**司与虞*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虞*欠付的货款金额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壁**司虽未与虞*签订书面合同,但就2012年应结款项壁**司提交了虞*出具的结算单以及相应的12张送货单,该结算单虽未载明债权人为壁**司,但壁**司持有该结算单原件,且周**出具证明,明确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壁**司,故应认定2012年壁**司与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虞*主张2012年结算单系向周**个人出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壁**司提交了5张送货单中均注明收货单位为“虞*(清水亭西路)”,其中3张送货单的签收人王*、朱**均在2012年签收过货物,而虞*对上述两人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并据此出具了2012年结算单,壁**司有理由相信王*、朱**2013年仍有权代虞*签收货物,故原审认定双方2013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关于2012年货款,虞*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货款3万元,壁**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依据壁**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行计算。因壁**司无证据证明虞*曾授权乔**代其签收货物,故乔**签收的送货单所涉货款12300元应予扣除,即壁**司2013年共向虞*送货价值36850元。综上,虞*共计欠付壁**司货款66850元。

原审判决对欠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即“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限公司货款79150元”,为“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限公司货款66850元”。

二、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壁**司负担132元,虞宁负担1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壁**司负担132元,虞宁负担1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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