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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林**和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2014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日原告通过媒人交给被告彩礼8.88万元,后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9月回娘家至今未归,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有的曾由被告使用的苏A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汽车购置发票和一把汽车钥匙均在被告手中,拒绝交出。另被告曾经从原告家人处拿走2万元现金。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88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归还苏A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汽车购置发票和车钥匙一把;归还从原告家人处拿走的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给我的8.88万元彩礼钱,原告给我父母的一些结婚费用,已被用于举办婚礼及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几个月期间开支完了。原告购买的金器我没有拿,全部在原告处,苏A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汽车购置发票和车钥匙随同车辆都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称我在其家人处拿走2万元,根本没有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钱8.88万元。2015年4月29日和5月1日,被告为举行结婚仪式办了三十桌酒席宴请亲友,每桌800元,共花费2.4万元。原告称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及被告从原告家人处拿走2万元,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给付的8.88万元礼金钱除支付2.4万元婚礼酒席费用外,余款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开支,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工作和收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行婚宴照片、证人证言、公安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称收取原告的8.88万元彩礼钱除举办婚宴花费2.4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开支,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的7个月期间,无工作和收入,个人有适当的开销是可以认可的,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定在每月1000元为宜,剩余在被告处的彩礼钱,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收取原告刘*彩礼8.88万元,合理支付3.1万元,剩余彩礼5.78万元,返还40%即2.312万元给原告。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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