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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春冬与被上诉人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钟**、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张*,原审第三人钟**并作为永**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钟**及永**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3日,吴**与永**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钢管、扣件出租给永**司使用。其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返还,被永**司转至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使用,并拖欠了吴**部分租金。为此吴**提起诉讼,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司返还吴**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以及支付租金等。然而,南京**民法院在张**申请对永**司及钟**的执行一案中,将吴**所有的钢管、扣件视为永**司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而在该案中永**司仅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吴**向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的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得执行南京**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938号、191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钢管、扣件;2、确认南京**民法院查封的由张**申请执行的永**司工地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属于吴**所有并退还吴**;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系其所有,无权要求原审法院停止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钟**一审述称:对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同意将原审法院查封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返还给吴**,以减少损失。其租赁张**的钢管、扣件是在2012年5月份之前,未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

永**司一审述称:对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永**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被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系从吴**处租赁的。永**司从未向张**租赁过钢管、扣件,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非张**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永**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292882.17元,向吴**返还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张**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钟**和永**司,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钟**、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所欠张**租赁费用1869212元、违约金373842.40元,合计2243054.40元。

张**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钟**,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钟**欠张**钢管、扣件租金640946.37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740946.37元,此款于自2013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张**70000元,分10个月内付清,如钟**不能上述按期还款,张**可全额申请执行;二、钟**于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张**钢管159503.1米、扣件389566只,山型卡193只,并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续算租金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判决、(2013)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钟**、永**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执行。在原审法院执行(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张**诉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钟**、担保人永**司向申请人张**作出履行法律文书承诺:一、被执行人钟**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所租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申请人张**,2013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总量的70%;二、被执行人钟**所欠租金也于2014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担保人永**司对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钟**、担保人永**司仍未能履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执字第9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保证人永**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保证人永**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履行(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三、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2014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938、1911-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永**司在福建建工集**大通蓝郡家园A1组团项目部24-26、33-37幢外墙所有的钢管和扣件。

吴**以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系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返还扣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吴**与永**司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所承租的物资只允许在盘城芳庭花园工地使用,不得自行易地使用。租赁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达成协议,故对永**司单方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异议人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扣押的永**司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的钢管及扣件系其所有,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吴**的异议请求。

庭审中,吴**、张**均表示,对其分别出租给钟**、永**司的租赁物均无标记,吴**与永**司、张**与钟**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壁厚也未作约定。钟**陈述,其将张**出租的钢管、扣件用在淮安开发区徐*安置房工程,所有的脚手架工程都是其以永**司的名义承建的。

原审中,吴**为证明其系案涉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急需钢管、扣件,永**司将其租赁吴**的14857米钢管和23439只扣件转入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使用。2、2014年7月30日钟**写给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一封信。钟**在信中称,被扣押的钢管、扣件中有永**司的租赁物。3、2013年8月5日吴**出租给永**司的钢管、扣件出库单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永**司之间、张**与钟**之间均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吴**、张**的债权已经判决确认。吴**、张**分别出租给永**司、钟**的租赁物系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且无标记,三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壁厚也未作约定。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查封永**司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的钢管、扣件为其所有,故对吴**起诉要求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由张**申请执行永**司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属于吴**所有并退还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要求不得执行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938号、191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永**司应返还吴**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表明该钢管、扣件应在永**司处。吴**在原审中提供了永**司出具的证明、钟**写的信函和一份出库单,证明吴**出租给永**司的钢管、扣件用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项目上查封的钢管、扣件应系吴**所有。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虽不规范,但已清楚地表达了对执行的异议,原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的诉讼请求,张**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吴**租赁给永**司的钢管、扣件没有特殊的标记,属于种类物,无法与永**司从其他地方租赁的钢管、扣件予以区分。2、生效判决认定的是永**司应返还吴**钢管、扣件的数量,并未确认吴**提供的钢管、扣件仍在永**司处,据此也不能得出被查封的钢管、扣件中有永**司提供的钢管、扣件。3、永**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钟**出具的信函都是孤证,且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吴**主张的事实。4、钟**在原审中陈述,其同意将被查封的部分钢管、扣件返还给吴**,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钟**欲通过这种方式满足吴**的要求,损害张**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钟**、永**司述称,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原审法院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

上诉人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5份出库单和4份入库单的复印件。吴**认为,该组证据的原件已在吴**诉永**司一案中提供,并得到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吴**出租给永**司的钢管、扣件系陆续交付,部分钢管、扣件交付时芳庭潘园二期工程已结束,该部分钢管、扣件被永**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吴**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吴**未提交证据原件,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永**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

原审第三人钟**、永**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吴**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针对吴**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执行标的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系其所有,应当就其对该部分钢管、扣件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执行标的为永**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吴**主张其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系其出租给永**司,仅提供了永**司出具的证明、钟**书写的信函以及钢管、扣件出入库单据。但上述证明、信函系永**司、钟**单方出具,出入库单据系吴**单方制作,张**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司将吴**出租的钢管、扣件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即便吴**主张的其钢管、扣件被用于上述工程属实,因吴**出租的钢管、扣件系种类物,租赁合同中对钢管、扣件的壁厚等特征未作约定,其交付的钢管、扣件亦无明显标记,无法与永**司用于上述工程的其他钢管、扣件作出区分,故依据吴**主张的事实仍难以认定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吴**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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