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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诉被告南京**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碧涂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李*正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恩**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被告处及其他相关地点,原告工作内容为在生产部从事相关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原告入职起认真工作,从未出现任何差错。因被告无理由裁人,致使原告各项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0元及代通知金4930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惩处管理公告显示了申请人违规行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9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条进行解除的。(2)、原告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由于没有完成工作导致了生产延误,给公司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决定给予处罚,扣除了其1日的日薪,并记2.0分。2015年8月17日被告管理层与原告进行交流,会议中,原告表达自己的观点,一是调岗,二是涨工资,如果不满足,请求将其开除。被告告知其调岗是对工作优秀的员工进行的考虑,涨工资是根据规定执行,如有不满,可以自行提出辞职,至于是否开除,则要根据公司的规定处理,如继续违反规定的话,将继续实施处罚,提醒员工注意。后原告仍有违背公司的规定的行为,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已超过3分,被告根据《奖惩规定》第9项9.1条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在生产部从事相关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津贴,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74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制作了工资表,但工资表无劳动者签字。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员工辞退通知书,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工作指示,情节严重。决定自2015年8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2015年11月16日,该仲裁机关作出了宁化劳人仲案(2015)84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原因

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没有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情形,被告所依据的理由均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被告的解除是违法解除。原告即使有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能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的情形。

被告主张解除原告是因为原告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的岗位是充填,在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充填工作都是空白的。领导也多次找原告谈话,但原告表示要不将其调岗,要不将其解除;后原告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故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南京**限公司就业规则制度,南京**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2014年5月29日南京**限公司新人培训出席签名表,以及2015年7月30日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出席签名表,以上共同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是知晓的,且被告公司两次组织了学习。提供2015年8月19日南京**惩管理表及关于惩处管理公告,上面载明“7月中旬开始不服从上司的指示…决定给予李**经济处罚,扣除1日的日薪,并记2.0分”、2015年8月27作出的南京**惩管理表及关于惩处管理公告,上面载明“李**拒绝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扣除1日日薪,并记2.0分”、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惩处结果公告,载明“以上违规事实已构成,按奖惩规定累计扣减已超过3分…依法、合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以及四张张贴公告照片,以上共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存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并进行了告知和公示,同时关于解除行为也履行了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提供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9日生产部计划表、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充填记录表、充填工作流程图,以上共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充填且在2015年8月将近一个月时间没有完成充填工作。提供记录会议经过的光盘,证明原告在会议中强调活太重,要求调整岗位。提供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经过原告质证,对规则制度及出席签名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规则制度的条文,也没有组织原告参加相关制度的学习,只是让原告在签名表上进行签名。对奖惩管理表、惩处管理公告以及惩处结果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在工作中有所疏忽,但是原告并没有公告中所称的情形,而是被被告无限的扩大化了,且该组证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张贴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在公告栏里看到过。对生产部计划表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产部,是被告为了不支付赔偿金事后作出来的。对于充填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记载的就是原告平时的工作记录,且原告亦表明被告公司有多部充填机,其并不固定在哪一台充填机上工作。对于光盘,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观点上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不服从单位管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则制度。对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表示其已收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可被告的规则制度,也认可在培训签名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不认可已实际学习过被告公司的规则制度,只是仅仅进行签名,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学习过单位的规则制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学习并知晓被告公司的规则制度。被告主张原告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将近一个月时间拒绝完成指定的工作,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计划,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在惩处管理表上所述,但也承认其在工作上有轻微的疏忽,根据被告提供的充填记录表上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不服从上司指示,工作不认真,尤其是双方争议的月份2015年8月原告几乎没有完成指定的充填工作,且原告亦认可充填记录就是其平时工作的真实记录。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拒绝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公司依照规则制度对其实施惩处,在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解除前12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930元,根据房贷、社会保险费数额占工资的10%,而原告扣款是493元,故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是4930元。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92.6元,提供李**薪资明细为证。经原告质证,认可其工资数额为4792.6元。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认定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92.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之内容是知悉的,原告身为被告员工,没有严格遵守该规章制度,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不服从上司指示,工作不认真负责,经被告单位多次书面惩处也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且2015年8月将近一个月时间几乎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指定工作,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计划。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同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亦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在解除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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