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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吴**、被上诉人徐**、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2月21日,徐**向本人借款400000元,并于同年2月23日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23日,徐**向本人借款15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徐**事后以2012年2月23日的落款时间向本人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1日,徐**再次向本人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徐**归还借款178000元,其余522000元未能按约归还。经催要,徐**向本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本人522000元,其中22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但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徐**、陈**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法院判令徐**、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2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陈**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对陈**所诉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系本人代表常州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所借,大部分款项最终均打入赛**公司账户。自2011年12月31日起,陈**与赛**公司之间共计发生了240余万元的往来,其中的还款绝大部分是由赛**公司还入陈**账户。因此,陈**对实际借款人为赛**公司是明知的;陈**主张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账户明细,由赛**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2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7日支付过陈**借款利息。

陈**辩称,本人对徐**向陈**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在借条和相应的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依据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所涉的款项分文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所借的借款数额的去向是明确的,该笔债务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作为教师有合法的收入,实际上也是凭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开支。由于徐**近年来未尽照顾家庭的义务,本人与徐**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请求依法驳回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徐**向陈**借款400000元,并于同年2月23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同年2月23日,徐**向陈**借款15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徐**事后以2012年2月23日的落款时间向陈**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23日归还。2013年3月21日,徐**再次向陈**借款2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3年9月13日,徐**归还借款178000元,其余522000元未能按约归还。经催要,徐**向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陈**522000元,其中22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但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提供其个人银行卡自2012年2月6日到2013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连同陈**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的还款记录,徐**与陈**实际发生的借款往来有240余万元,且通过其个人账户的明细查询,陈**诉称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均由徐**在借款金额到账后打入赛**公司的账户。此外,徐**还提交赛**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徐**所借款项大部分打入赛**公司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赛**公司通过徐**向陈**借款,但均由赛**公司向陈**还款和支付利息。而陈**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仅起诉522000元,徐**借款后如何使用陈**无法控制也无法知情。

原审又查明,徐**、陈**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14年8月25日,徐**、陈**登记离婚。徐**、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新村89幢乙单元301室的房产属于安置房,徐**、陈**均自愿放弃给其子;徐**放弃家中的任何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对外所负债务由徐**自行承担。

原审还查明,赛**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注册,其股东为徐**和汤**,且徐**系赛**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辩称本案的真正借款人为赛**公司,但因徐**虽然系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向陈**出具了借条,陈**亦将该借款打入徐**个人帐户,至于徐**借款之后的用途陈**不能掌控,陈**只认可徐**个人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徐**。徐**提出其与陈**之间的资金往来超出本案标的,且涉及案外其他人员,本案的启动是陈**依据借条诉争的700000元借款,本案仅对700000元借款及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理,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按现有证据也无法查证,法院对超出本案讼争的部分不作处理。故法院对徐**提出的本案的真正借款人为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陈**系夫妻,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徐**、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提供证据证明陈**将款项打入徐**个人帐户后,徐**将大部分款项打入赛**公司账户。故徐**借款的资金去向虽与陈**无关,但能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徐**、陈**的家庭共同生活,且陈**有正当的职业,并非赛**公司股东,并未参与赛**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赛**公司亦非徐**一人掌控的公司,故该借款属于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纳。陈**要求徐**归还借款5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但陈**对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徐**向陈**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中并未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和如何承担借款利息,故徐**对其中的500000元仅需承担其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9月13日的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另外的22000元,徐**仅需承担按其明确承诺的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陈**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借款52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的2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0元,由徐**负担(该款陈**已预交,法院不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780元直接支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借钱给徐**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为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也不知道徐**、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徐**借款的理由是购买房屋,徐**、陈**在此期间也确实购买过房屋,借款后徐**也没有将全部借款打入赛**公司,其也提取过现金,且徐**是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的收益由夫妻共同享有,故即使为经营借款也应是夫妻共同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期限有误。利息应从借条确定的归还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50万元的利息,因此,对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条明确的2013年3月23日归还的次日计算,即对于其中的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522000元并承担其中50万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2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徐**汇款给陈**1万元;2010年5月12日,徐**汇款给陈**0.5万元;2011年3月8日,徐**汇款给陈**1.85万元;2011年12月14日,徐**汇款给陈**3万元;2012年8月25日,徐**汇款给陈**3.5万元;2013年1月5日,徐**汇款给陈**29万元;2013年3月11日,徐**汇款给陈**2000元;2013年7月2日,常州**限公司汇款给陈**22万元;2013年7月5日,徐**汇款给陈**2.5万元。

2014年3月12日,陈**与常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购买常州**限公司开发的凤凰湖8幢甲单元1401号房屋,总价款为831251元。签订合同当天陈**支付了购房款251251元。后因未付剩余购房款,常州**限公司将陈**、徐**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就凤凰湖花园8幢甲单元14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扣除陈**、徐**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100000元后,由常州**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返还陈**、徐**151251元。

2014年7月7日,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今徐**于2012年2月23日借陈**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至今没有归还,今协商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归还贰万元,共计归还壹拾贰万元(其中贰万元为利息),余下的肆拾万元从2013年3月23日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等归还完壹拾万元本金后另行协商余款的还款计划。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上诉人无共同向上诉人借款的合意,但结合二审查明事实来看,尽管被上诉人陈**系教师,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在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分享了徐**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即使本案借款系徐**为从事经营活动所借,亦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逾期利息。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徐**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2013年9月13日徐**归还的17.8万元系归还的2013年3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再结合徐**出具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未归还借款本金522000元中的50万元本金应由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二、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借款52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的2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0元,由徐**、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徐**、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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