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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常州**有限公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彭美松、被上诉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一审诉称:2012年2月28日,华*以宏**司的经营需要为由向沈**借款,沈**向华*的个人帐户中汇入了47万元,上述款项华*、宏**司均未归还,后宏**司在2013年8月27日向沈**出具借条一份,华*也在借款人项下签名,现请求法院判令华*、宏**司支付沈**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宏**司承担。

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借条4份,证明华*、宏**司向沈**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等事项,每过半年重新书写一次借条;

2、2012年2月28日中**银行的转账凭条2份,证明沈**向华*支付了4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一审未作答辩。

华*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沈**所诉借款是借给宏程公司的,华*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且宏程公司确实收到了沈**所诉的款项。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沈**对华*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宏**司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同时还约定了预付利息,到期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宏**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续借3次并出具借条,续借的借款期间均为6个月,利息均为3万元。在宏**司向沈**出具的上述4份借条中,内容部分均明确借款人为宏**司。宏**司和华*分别在该4份借条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沈**通过中**银行向华*的账户转账47万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所有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宏**司,且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与沈**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是宏**司。沈**以华*在借款人下方签名且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为由,认为华*与宏**司系共同借款人,该院认为沈**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因沈**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华*为宏**司的股东身份,再结合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应可认定华*在落款处签名的行为系为宏**司经办借款,而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沈**主张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5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即实际交付了47万元,故该院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47万元。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该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沈**可以47万元本金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沈**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宏**司未按约定支付沈**借款本金及利息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宏**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支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宏**司负担,此款沈**已预交,宏**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沈**。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是宏**司的经办人,宏**司加盖公章就表明该公司是借款人,且该款项是否已经交付该公司入账与案件审理结果无关。此审理思路有误。在实际生产中,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向个人临时借贷时有发生,但通行的普通惯例是由公司企业财务部门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前后多次以新借条换旧借条的形式,始终未提交被上诉人宏**司财务部门的收据和该公司入账的合法凭证。对于被上诉人华*无需提交被上诉人宏**司入账和支付利息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中所暗藏的对上诉人不利的暗注,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华*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审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宏**司未到庭,47000元款项是否由被上诉人华*转交为该公司持有、利息是否为该公司支付等事实,均未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1991)5号)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质证后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上诉人转来的款项47万元。故,被上诉人华*至少在本案中充当了出借银行账户的角色。原审法院的疏忽,导致被上诉人华*逃废债务。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被上诉人华*是被上诉人宏**司的股东,而宏**司早已资不抵债,原审判决一旦生效,将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程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华*答辩称: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华*提供一份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华*个人银行卡往来明细。被上诉人华*认为,47万元款项最终汇入宏**司的账户,时间上虽然迟延了一个月左右,但是最终该款转交给了宏**司,印证了本案所涉借条写明了借款人为宏**司这一事实。

上诉人沈**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的观点,从明细清单上可以看出,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就收到了上诉人47万元,收到该笔款项以后,被上诉人的余额是55.8万余元,当天华*通过银行卡取现金3万元,转给**限公司两笔,一笔为4950元、另一笔1486元,次日向该公司转入20万元,3月1日、3月2日、3月4日连续动用了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导致华*的账户余额仅为24793.90元,该余额小于2012年2月28日华*账户原有金额,可见短短几天之内,华*已经将借款用于其它事务,并未转交给宏程公司。

被上诉人宏程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沈**转入华*账户47万元,当日华*余额为558614元,当日华*取现3万元并转入安粮**公司4950元、1486元,次日向该公司转入20万元、3月2日又转入安粮**公司10万元,同日保险投保15万元。之后华*通过其本人另一账户转入该账户49万元和298000元,于3月14日转给宏**司30万元,3月21日宏**司转给华*货款13万元,4月11日华*又转给宏**司30万元。

还查明,华*是宏**司的股东,宏**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高**出资3135804元,华*出资2744196元,占股比例为46.67%。华*曾担任宏**司的总经理职务。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是否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还是仅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其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宏**司,但从下列行为可以推定华*为共同借款人:第一,华*前后三次均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未特别注明经办人的身份;第二,本案借款47万元从沈**的账户直接转入华*的账户,而从华*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华*的个人资金与宏**司的资金存在混用现象;第三,华*作为宏**司占股46.67%的股东及宏**司的总经理,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宏**司的资金使用,而实际上也存在华*将公司所借资金临时用作个人使用的现象。综上,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结合其在宏**司的身份、所借款项流转和使用过程,本院认定华*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审未查明借款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相关事实,对华*在借款合同主体上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有限公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支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沈**已经预交,由宏**司、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沈**已经预交,由宏**司、华*负担。宏**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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