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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时波、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时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上诉人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施*娟诉称,时波、黄**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到2011年12月20日还清。我至今未收到时波、黄**任何款项,请求判令时波、黄**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7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

一审被告辩称

时波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本人签字,但实际借款人系顾**(当时系其女朋友),其只是对债务起担保作用,只拿到施素娟给的1万元现金,收到后转交顾**。

黄**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是其本人与时波签的名,但钱是顾**借的,顾**保证由她归还借款。签字后看到施**拿来1万元给时波,时波再将这1万元转交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波、黄**向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素绢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到2011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人:时波、黄**”。

原审审理中,施**陈述:1、顾**家与施**娘家是一个村上的,施**与顾**相识,顾**与时波是男女朋友关系,黄**与顾**是亲戚关系;2、2010年12月20日,施**把现金6万元给时波,当时在场的还有顾**的姐姐顾**,黄**当时不在场,6万元现金分两笔给的,第一天(即2010年12月20日)给了时波1万元,当时黄**在场。第二天(2010年12月21日)施**去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邹区支行取了5万元给时波,当时顾**在场,以上两次给钱顾**均不在场。原审法院要求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施**称取款凭证已遗失,法院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施**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该行的取款记录,该行回复“无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向时波、黄**主张借款6万元,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借出的事实,施**提出有一笔5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邹区支行取出交给时波,因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显示无施**取款记录,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借款5万元尚未实际交付,故对施**主张的该部分借款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施**主张借款中的1万元,时波、黄**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时波、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借款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驳回施**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借款人名称等,这是双方之间就借贷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存在的事实并详细阐述了借款交付的过程。3、本案借款数额不大,款项交付符合本地一般民间借贷的交付情况,另外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说明该款系从银行提取,不能表明该款仅仅是从银行提取,也不能表明该款只是单一地从上诉人银行账户提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询上诉人银行取款记录没有取得,但银行调取不到相应的取款记录的理由是存单存取款时间久远查询不到。本案6万元的借款是分别对时波、黄**二人发生。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波答辩称,整个借款经过我代顾**去上诉人处拿了1万元,过几天又看到上诉人给了顾**2万元,但这2万元跟借条上6万元没有关系。上诉人声称给了我6万元,属于欺诈。我认为我写了6万元的借条,应该看到6万元。我认可由我归还上诉人1万元,其余借款我不认可。

被上诉人黄**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施**向本院陈述:我与顾**之间除了本案的6万元,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本案诉争欠款的交付过程是:6万元分三笔交付,第一笔3万元是在借条前一个多月交给黄**的,款项来源是家里拿点、银行拿点;当时黄**给我写了借条。后来有一天在顾**的店里,有人来问顾**要钱,时波提出问我借3万元,说这个钱他来还。顾**和黄**说这6万元都让时波来还,时波写了借条、黄**签字的。余下3万元交给了时波,当天给时波1万元、次日给时波2万元,都给到时波手里的。写了6万元借条以后,我把3万元的借条还给了黄**。我专门交代时波,这个钱一定要还到我手里,如果给顾**怕又被她拿去赌掉。一审中我说给了时波6万元的原因是顾**和黄**跟我说这个钱要叫时波还。我认为这个钱应该是一人还一半,时波和黄**每人还我3万元。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时波向原审法院陈述:我签字只是起担保作用,钱是我当时的女朋友顾**借的。事后才知道顾**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我在借条上签字以后,施**给了我1万元,我拿到以后给了顾**。另外我看到施**直接给了顾**2万元。被上诉人黄**向原审法院陈述:钱是顾**借的,欠条上是我和时波签字,当时顾**说钱由她来还。签字后我看到施**给了时波1万元,时波再把这1万元给了顾**,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二审中,本院向案外人顾**调查。顾**在调查中向本院陈述:施**是我娘家的隔壁邻居,黄**是我外甥女,时*是我在离婚后,经人介绍谈过半年的男朋友。我因赌博输了很多钱,在外面借过高利贷,也问施**借过高利贷,在写借条之前已经问她借了4万元。有一次,也是因为赌输了钱找到施**,要再借2万元。她表示要找人担保,并且要把4万元的债务并入,重新写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我就找到了黄**和时*。黄**当时说只愿意写2万元的。我苦苦哀求,黄**同意了。我跟我姐叫时*在借条上签字,他签了。写了借条隔天,施**送了2万元到我店里,当时我和我姐、还有放水钱的人在场。借款以后,我每次500、1000元的还过钱。借款当时,时*不清楚相关情况,后来我告诉他我只拿了2万元。之前的4万元是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我与施**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我问施**借的钱,所归还的利息已经高于本金了,且施**、黄**、时*都知道我赌博,借钱用于还赌债的。**为我还了很多债,我不想再让他还债了。对顾**的上述陈述,上诉人施**不予认可,主张与事实不符,时*承认拿到了3万元;被上诉人时*主张顾**没有说明全部事实情况,签字时顾**仅仅告知借款用于归还买房欠的高利贷,由黄**归还,叫其签字起担保作用,未告知借款的真实用途。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施**起诉主张由时*、黄**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时*、黄**对书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交付情形提出异议,则施**应当对有异议的借款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二审中调查的情况及一、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案外人顾**所借。时*、黄**为顾**的债务向施**出具借条,系自愿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借款交付的相关经过,根据时*的陈述,其自认在出具借条之后,其本人经手1万元、并看到顾**从施**处取得2万元,则时*自认在出具借条以后施**实际交付3万元借款,该3万元借款应由时*、黄**共同返还。对其余借款的交付事实,施**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且就此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时*、黄**共同返还其余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时*、黄**共同返还1万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时波、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施素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施**负担550元,由时波、黄**负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700元,由施**负担550元,由时波、黄**负担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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