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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秦*、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曹**诉称,刘*、秦*系夫妻关系,曹**系刘*的母亲。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曹**分两次借给刘*、秦*255000元用于买房,现刘*、秦*闹离婚,不归还曹**借款,曹**起诉请求判令:1、刘*、秦*共同归还曹**借款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秦*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

秦*辩称,该笔款项系曹**赠与刘*、秦*买房,数额255000元是对的,不是借款,该笔款项不用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曹**系刘*母亲。刘*、秦*系夫妻关系。因刘*、秦*要买房,2012年12月24日,曹**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刘*145000元,后又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刘*11万元,两次合计255000元,2013年1月23日,刘*、秦*与常州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刘*、秦*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城熙园1-乙-504的房屋1套。

原审另查明,刘*、秦*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刘*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秦*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曹**借给刘*25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虽刘*并未向曹**出具借条,但曹**与刘*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刘*认可其与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并非赠与关系;该款系用于刘*、秦*购置房产,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刘*、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曹**要求刘*、秦*共同归还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秦*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系曹**明示对刘*、秦*的赠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秦*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借款25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我与刘*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武进区湖塘新城吾悦广场15幢甲单元602室,而非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湖塘新城熙园1-乙-504。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我与刘*收到255500元,及刘*当庭陈述该款系借款。三、二审中我方提供证人潘*到庭作证,证明该款系赠与。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借给上诉人夫妻买房子的钱有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并未归还,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审中口头辩称,这个房子是向我母亲借钱买的,我同意归还这个钱。

二审中查明:秦*、刘*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城吾悦广场15幢甲单元602室的房屋。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秦*提供证人潘*到庭作证。潘*作证称:我与上诉人是邻居,与刘*是同事。刘*与秦*是我介绍认识的。刘家有两个儿子,刘*是大儿子,当时他名下没有房子。在介绍的过程中,我问过曹**房子的事情,曹**说清潭的房子给刘*,西夏墅的房子是给小儿子的。但没有书面材料。对上述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曹**向本院陈述:清潭的房屋我与对方协商确定房款总价为44.5万元,房款是分两次给我的,第一笔是2012年12月11日给我的,第二笔是过了几天拿到的。刘*说要买房子借钱,我说需要和小儿子商量,小儿子说可以借给刘*,如果借,他也要借钱买车。我想要一碗水端平,拿到清潭房屋的转让款后,每家给了145000元。后来又借了11万元。以上经过我只跟两个儿子说过。

二审中,原审被告刘*向本院陈述:我借款时与秦*商量,说付首付没钱。我们买房的时候向秦*的父母借款出具了借条,但因为我妈妈相信我,所以没有出具借条,我认为也不需要出具借条。

二审中,上诉人秦*向本院陈述:结婚时,我母亲问过刘*兄弟二人是否有房,我婆婆答复清潭的房子归刘*,西夏墅的房子归小儿子,我母亲才同意我们结婚。后来,清潭的房子卖掉,我婆婆提出钱兄弟二人一人15万,她自己拿13万,乡下的房子以后也是分三份,我才同意的。不存在刘*弟弟同意钱借给我们,就是送给我们的。

二审中,经查阅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少民初字第69号刘*与秦*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该案中,刘*起诉离婚,并将曹**向其与秦*出借的255000元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秦*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刘*与秦*陈述:共同财产中位于武进区湖塘新城吾悦广场15幢甲单元602室房屋总价75万元,共贷款45万元,由刘*归还;双方在外无共同债权;双方平时的经济由秦*保管。秦*陈述,双方目前无存款。因秦*对上述255000元债务有异议,法院告知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故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从曹**取得255000元并无争议,且借贷合意已由刘*予以认可。鉴于本案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双方就该款仅有口头协议,未出具借条,且本案中刘*、秦*在买房时,向秦*父母借款,同时向刘*母亲借款,并不违反生活常理。二审中秦*提供证人潘*到庭作证,潘*的证言证明在刘*与秦*婚前,曹**曾向其表示将来将清潭房屋给刘*,但该证言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诉争款项性质属借款抑或赠与并无法律上之联系。原审认定该款系借款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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